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
被执行人海南恒泰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受理的由本院裁定提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儋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海南恒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本院执行的(2008)琼执字第3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凌(海南)高科技热带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公司)、恒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恒泰公司均为被执行人。2008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8)琼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持有的华立科技4718943股限售流通股,拍卖价款49,020,000元。信达公司对上述4718943股限售流通股有优先受偿权。农行儋州支行请求本院主持参与对上述拍卖价款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农行儋州支行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虽然其没有优先受偿权,但为了使本案执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拍卖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持有的华立科技4718943股限售流通股的拍卖价款49,020,000元中,划出1,800,000元付给农行儋州支行,以抵偿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欠农行儋州支行的部分债务。现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己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拍卖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持有的华立科技4718943股限售流通股的拍卖价款49,020,000元中,划出1,800,000元付给农行儋州支行,以抵偿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欠农行儋州支行的部分债务;
二、终结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汪亚琳
审判员邱柏年
审判员罗儒坚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