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X镇X村委会美南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宣东,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临高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股长。
原审第三人临高县X镇X村委会美鳌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上诉人临高县X镇X村委会美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美南经济社)因其诉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南经济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宣东,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符某某,原审第三人临高县X镇X村委会美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美鳌经济社)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30日,临高县政府给美鳌经济社颁发临集有(10)第36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360号证),将东至美珠村委会、南至南朝经济社、西至多贤经济社、北至美珠村委会的1393.85亩土地,确认为美鳌经济社集体所有。
原审判决查明:颁证的土地为1393.85亩,2003年美鳌经济社将该地中约500亩土地发包给海南昌之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进行农业开发。2004年美鳌经济社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召集相关村委会和经济社进行了指界及地籍调查,经过公告无异议后,给美鳌颁发了360号证。原告得知上述颁证后,认为颁证土地中有属于其集体所有的400亩土地(即在美鳌经济社发包给昌茂公司的土地中),而对颁证行为不服,故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南美经济社认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土地属于其集体所有,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一直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原告以"祖宗地"为由主张争议土地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本案颁证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人,没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美南经济社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360号证,全部诉讼费由临高县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是:
一、原裁定认定美南经济社与颁证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认为美南经济社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360号证包含有上诉人约400亩的土地,这块争议土地是上诉人的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使用至今。原裁定称美南经济社承认在六十年代就由美珠小学使用至今,是无中生有。美鳌经济社承认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其没有使用争议土地。2、美鳌经济社在本世纪之初非法侵占争议土地,上诉人多次阻止并报政府、派出所等部门处理未果。美鳌经济社承认双方多次为争议地发生纠纷,在2003年报政府处理未果。3、政府对争议土地没有作出处理,争议土地权属的书面证据是没有的,包括美鳌经济社也没有。故认为上诉人与争议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临高县政府庭审时没有提出证据原件,上诉人拒绝质证,依法应当视为该行政行没有证据;此外,临高县政府部分证据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如《关于同意办理美鳌村将集体土地承包给海南昌之茂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青苗费补偿名单》、《海南昌之茂公司的证明》,事后收集的证据是无效的。所以,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是没有证据的。三、原审没有依法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没有对土地权属进行调查;美鳌经济社承认没有争议土地权属的证据并在八十年代后才使用争议地,颁证没有依据;政府提交的《指界通知书》没有经过相邻方美珠村委会或美南经济社指界,《其他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波莲镇美鳌经济社宗地图》没有工作人员签名,没有国土和测绘部门盖章。因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实体上没有依据。四、头龙湾坡地权属纠纷,临高县政府没有对争议作出处理之前,擅自颁证给美鳌经济社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答辩称:一、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承认"争议地"在六十年代就由美珠小学使用至今是事实,这有笔录为证,上诉人称原裁定认定无中生有不对。2、2003年农场土地确权时,上诉人对该地确权是没有异议的。确权时通知土地界线双方权利人进行现场指界,当时第三人东边相邻人美珠村书记、主任以及美鳌经济社法人都到现场参加指界,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即美珠村委会人员都证实争议土是美鳌经济社种植多年(超20年)的林木,对该地没有任何异议。承包人昌茂公司在开发时把青苗补偿款给美鳌经济社即是事实,付款时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美鳌经济社发包给昌茂公司经过波莲镇政府批准,更证明土地权属属于美鳌经济社。3、"争议地"在上世纪末根本没发生纠纷,政府从没有收到该地有纠纷的申请或相关材料,上诉人说有纠纷,请予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该宗土地登记档案复印件,是从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档案室复印的,与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是同一地方,庭后根据法庭的要求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土地登记档案是合法有效的。三、从通知土地权利人指界和土地登记档案,可以证明该宗土地已经作了权属调查,上诉人所谓没有作权属调查等,是不符某事实的。四、对于头龙湾坡地纠纷,准确讲是侵权,这从2005年11月18日海南直播、海口晚报等媒体报道可以得到证实;上诉人党支部书记都说是该村村民强占包括美鳌经济社土地在内众邻村的土地。五、被上诉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完全依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美鳌经济社庭审答辩称:争议土地历来是我们的土地,长期以来一直由我经济社村民耕种,包括美南经济社在内从未有人提过任何异议。美南经济社提出2003内土地纠纷事件,是上诉人个别人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破坏生产的侵权行为,我村X村民制止并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说政府组织双方到酒店协调分地情况,是根本没有的事情,也没有让地的事情。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在2003年时美鳌经济社已经发包给昌茂公司经营,昌茂公司已经向美鳌经济社村民进行了相应的青苗补偿,同年6月波莲镇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美鳌经济社的上述发包行为。美鳌经济社对外发包集体土地和经政府批准同意的事实,至少表明争议土地在当时由美鳌经济社实际管理使用的事实。反观上诉人美南经济社主张争议土地归其所有的依据,主要为证人证言,而这与美鳌经济社主张争议土地为其所有所依据的发包合同和波莲镇政府批复相比较而言,应当认为美鳌经济社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和证明力。因此,在各方对争议土地均提供不出"土改"或者"四固定"时期政府将争议土地分配给村民或者确权给集体所有的证据的情况下,临高县政府主要依据美鳌经济社发包土地和波莲镇政府批准发包的事实,认为颁发360号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应当认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此外,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的东边,相邻的不是美珠村委会而是美南经济社的土地。经过现场查验,与争议土地东边相接壤的是美珠村委会的土地,该土地上种植有属于村委会的林木。这一事实表明:一方面,庭审中美南经济社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相吻合;另一方面,政府召集不包括美南经济社在内的相关方进行指界与地籍调查,是正确的,美南经济社上诉称政府没有通知其参入指界,程序违法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临高县政府颁发360号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王某雄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