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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浦中刑终字第4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浦中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1月3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1)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符某与被害人崔某秀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00年8月10日协议离婚。但符某事后因小孩抚养问题多次找崔某秀,曾与崔某秀及其弟弟崔某发生争执。2000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符某随身携带事先从临高县城购买的两把不锈钢刀(长约50cm,宽约4cm),并叫上符某超等三位村民同行,来到崔某秀姐弟所在的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X路穗港理发店。被告人符某只身入室问崔某秀:“秀,我们该怎么办”崔某见状即与符某发生争吵,符某马上拔出双刀砍崔某,被崔某用椅子挡住,其中一刀掉在地上。正在此时,被害人崔某秀急忙上前阻挡符某行凶,被符某的另一刀砍中其左脸部,伤口呈半圆形,长达19cm,深达肌层,整形缝合31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秀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符某伤害被害人崔某秀后拿着那把伤人的不锈钢刀逃离现场。2000年11月3日符某被公安机关从临高县抓获归案。2001年1月2日,被告人符某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抢劫案。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崔某秀的陈述,证人崔某、崔某、符某超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不锈钢刀,儋州市公安局儋公刑技医字第36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持刀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被告人符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符某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同时被害人崔某秀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主张,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害人崔某秀的伤情鉴定为重伤过重,应属轻伤;其本人在关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砍伤前妻崔某秀属失手,属初犯,加之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申请对被害人崔某秀的伤情重新鉴定。根据上诉人符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被害人崔某秀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秀伤情仍确定为重伤。该事实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高法技(医)鉴字第02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上诉人符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携带钢刀与他人吵打,并用钢刀将他人砍成重伤,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符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虽然符某是在与崔某吵打过程中无意中砍伤劝架人崔某秀,但并影响此罪的成立,故而原判认定符某犯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符某实施伤害行为时,情节较恶劣,后果较严重,但鉴于上诉人符某实施伤害行为是由于家庭纠纷引起,又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原判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是恰当的。上诉人符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还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广东

审判员涂文安

审判员羊茂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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