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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诉称,被告承租本市X村X号X室。从1999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累计欠租人民币7211.80元,被告另拖欠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保安保洁费共计人民币19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租及保安保洁费,并自2009年5月起对上述欠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户籍摘录表、居委会出具的催租证明等证据证明。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上海市X村X号X室公房承租人是被告张某,出租人是原告某物业。从1999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累计欠租人民币7211.80元。2006年4月到2008年12月,被告拖欠保安保洁费人民币198元。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租未果,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从建户起就同原告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在行使居住权同时有向出租人即原告支付租金与保安保洁费的义务。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租违约金的诉请,实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未有不当,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1999年7月至2009年4月的欠租共计人民币7211.8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保安保洁费人民币19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红英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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