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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谢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谢某丙,被上诉人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某丁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是实。限08.9.25前还清。借款人:谢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谢某丁与被告谢某甲之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谢某甲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起诉时)止2229元(x元×5.35%÷12×10个月)。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款项,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属举证不能,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丁x元借款,利息2229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本案受理费1106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人民币1676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

上诉人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借款属实,但事后已归还x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偿还余下的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谢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x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上诉人上诉主张事后其已还x元,但未能提供还款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据,判决由其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06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206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杨丹慧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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