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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诉海口港集装箱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03  当事人:   法官:高江南   文号:(2007)琼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18号福昌大厦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勇,海口京海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港集装箱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轮货运公司)与海口港集装箱公司(以下称集装箱公司)码头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金轮货运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轮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勇,集装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金轮货运公司为证明被告集装箱公司多收其码头装卸费及搬移费的事实,提供了《港航合作协议》、多收费用表及《月结应收费用表》(传真件)、银行进帐单及代付款说明、发票、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港航控股公司)的网上介绍资料等证据。被告对《港航合作协议》、《月结应收费用表》(传真件)、银行进帐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港航合作协议》的关联性以及多收费用表、代付款说明、港航控股公司的网上介绍资料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等有异议,认为《港航合作协议》是2003年8月20日原告与海口新港集装箱分公司(以下称新港分公司)签订的,且该协议于2004年8月20日已终止,故该协议与被告无关;多收费用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其时间、数据均有误;代付款说明是原告为本次诉讼而补写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在港航合作协议终止时,港航控股公司还未成立,且网上下载的资料也不属于证据。同时,被告还提供了2005年12月9日其与海南金轮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轮船务公司)签订的《港航班轮协议书》及《港航班轮补充协议书》、《月结应收费用表》、欠款单、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签订的《港航班轮协议书》、文件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金轮船务公司所签订的《港航班轮协议书》及《港航班轮补充协议书》没有履行,搬移费实际上也未发生;被告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所签订的《港航班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港航合作协议》是金轮货运公司与新港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新港分公司系海南新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海南新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集装箱公司是两个各自经营、各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且该协议签订于2003年8月20日,有效期1年,2004年8月20日业已终止,而金轮货运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发生于2005年11月16日至2006年6月之间,故该港航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港航班轮协议书》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自2005年11月15日生效,至2006年11月14日终止;《港航班轮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4月1日。虽然该两协议是金轮船务公司与被告集装箱公司之间签订的,但依据该两协议与被告集装箱公司进行结算、集装箱公司出具欠款单和开具发票,以及向被告集装箱公司支付费用的均是金轮货运公司。《港航班轮协议书》和《港航班轮补充协议书》不仅与金轮货运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在时间上相吻合,而且该两协议也是由金轮货运公司与被告集装箱公司实际上在履行,并且金轮货运公司与金轮船务公司的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其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此,原告金轮货运公司与被告集装箱公司之间存在着《港航班轮协议书》及《港航班轮补充协议书》所体现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集装箱公司之间存在有《港航合作协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港航班轮协议书》及《港航班轮补充协议书》对港口装卸费和搬移费的收费标准均有明确的约定,且《港航班轮协议书》第六条还约定,"为了保证乙方的装卸船进度,甲方所有的进出口集装箱均需落地,由乙方安排设备进行装卸船作业。"。根据该两协议,集装箱公司就其应收费用制作《月结应收费用表》并传真给金轮货运公司,金轮货运公司的业务人员侯琴均已在《月结应收费用表》上签字确认并传回给集装箱公司,金轮货运公司也已据此向集装箱公司付清了经双方确认的全部装卸费和搬移费用,集装箱公司亦向金轮货运公司开具了发票,对此,金轮货运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集装箱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所签订的《港航班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收费标准,均高于集装箱公司对金轮货运公司采取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金轮货运公司所主张的被告集装箱公司对金轮货运公司的收费标准高于对其他集装箱经营人的收费标准,集装箱公司因而多收取装卸费256670元及集装箱公司无故收取搬移费262994元的事实,原告金轮货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码头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港航班轮协议书》及《港航班轮补充协议书》虽然是金轮船务公司与被告集装箱公司之间签订的,但实际上履行该协议的是原告金轮货运公司,且金轮货运公司与金轮船务公司的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均相同,该两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故本案应以上述《港航班轮协议书》及《港航班轮补充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金轮货运公司和被告集装箱公司的主体适格。被告集装箱公司关于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金轮货运公司的起诉以及原告金轮货运公司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应适用其与新港分公司所签订的港航合作协议的主张和辩解,不予采纳。本案《港航班轮协议书》及《港航班轮补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已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金轮货运公司在《月结应收费用表》上均签字确认,对集装箱公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没有表示异议,其也向集装箱公司付清了全部费用。集装箱公司向金轮货运公司所收取的码头装卸费和搬移费,不仅具有合同依据,而且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金轮货运公司关于被告集装箱公司应退还向其多收取的装卸费和无故收取的搬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7元,由原告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金轮货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以下错误:①在认定事实上对两方当事人采用了不同的判断标准。上诉人在一审时列举了证据证明海口新港集装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同属于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且集装箱业务由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集装箱业务事实上是延续了与海口新港集装箱公司的合同关系。虽然《港航合作协议》的时间是截至2004年8月20日,但此后一直没有签订新的协议,却一直在发生合作经营,2005年11月16日之前是在新港作业,此后又安排上诉人到秀英港。但一审判决却对上诉人举证证明的集装箱业务由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经营,新港集装箱公司与被上诉人同属于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控制的事实置之不理,认为新港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各自经营、各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港航合作协议》是与新港公司的,与本案无关。相反,对于被上诉人与海南金轮船务公司的《港航班轮协议书》却认为:虽然是金轮船务公司与被告集装箱公司之间签订的,但实际上履行该协议的是原告金轮货运公司,该两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这一判断是缺乏证据的。虽然两公司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但两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有限责任。就连被上诉人自己也不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就《港航合作协议》存在关系,因而提出了主体的问题,一审法官凭什么作出这种判断上诉人认为,如果认为上诉人与海口新港集装箱分公司签订的《港航合作协议》不能约束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与金轮船务公司签订的《港航班轮协议书》也不应当约束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发生的事实,并按照公平原则作出判决。②对于关键事实进行回避。对于是否发生搬移费的问题,一审判决仅凭《港航班轮协议书》第六条写有"为了保证乙方的装卸船进度,甲方所有的进口集装箱均需落地,由乙方安排设备进行装卸船作业",写有"均需落地"不一定发生"落地",收取搬移费应当以实际发生"落地"为依据,如果仅凭写了"落地"就要收钱,那显然是霸王条款,如果法官认为上诉人为实际履行《港航班轮协议书》者,那么对于这种霸王条款上诉人也有权拒绝履行,并有权要求撤销。即使是在《月结应收费用表》上有签字,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搬移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作了解释)。一审中,上诉人曾几次提出要求对方拿出发生搬移的证据,但没有得到法官的支持。该案的主审法官明明知道(将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及所属的海口新港集装箱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整体而言)上诉人没有按对方的要求付清款项,却割裂事实说"付清了全部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发还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口港集装箱公司答辩称:①集装箱公司收取金轮货运公司的集装箱港口作业费完全合法合理,不存在多收取港口费的事实。②集装箱公司收取金轮货运公司的集装箱搬移费,是根据双方的协议收取的,根据双方的《港航班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金轮货运公司委托集装箱公司作业的集装箱均需落地作业,必然会发生搬移费,集装箱公司收取搬移费完全合法。③集装箱公司的收费不仅合法,而且每个航次的收费(包括船舶作业费和搬移费),金轮货运公司均已签字确认。同时,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此前的收费标准予以确认,对此后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相应调整,金轮货运公司对集装箱公司此前的收费标准没有任何异议。④集装箱公司的收费标准完全符合《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的收费办法》的规定,金轮货运公司认为集装箱公司对其他集装箱经营人的收费标准低于对其的收费标准违反了《价格法》及《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的主张完全不成立。综上,集装箱公司认为金轮货运公司的上诉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轮货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集装箱公司是否存在多收取金轮货运公司装卸费256670元人民币和无故收取其搬移费262994元人民币的问题。围绕上述焦点,本案的关键是查明集装箱公司收取装卸费和搬移费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从合同上看,在金轮货运公司和海口新港集装箱公司《港航合作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其与集装箱公司在装卸费和搬移费的收费标准上采用的是其关联公司海南金轮船务有限公司与集装箱公司之间签订的《港航班轮协议书》和《港航班轮补充协议书》对此的约定;从事实上看,金轮货运公司已在集装箱公司出具的缴费单位为其名下的月结应收费用表上签字,对上述两种费用的收取予以认可,并据此支取了装卸费和搬移费。因此,本案装卸费和搬移费的收取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金轮货运公司上诉认为集装箱公司多收取装卸费和无故收取搬移费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另外,金轮货运公司上诉认为,货物搬移实际没有发生,集装箱公司不应收取搬移费,对此,本院认为,金轮货运公司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搬移实际未发生,但其没有提交有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及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7元人民币,由金轮货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二○○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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