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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乙、吴某、张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与被告王某壬、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X镇政府。

被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癸,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地址运城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乙、吴某、张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与被告王某壬、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辛、被告王某壬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乙、吴某、张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诉称,2011年11月19日7时30分,被告王某壬驾驶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x晋x挂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泌阳县X路X路口东500米处,停靠在路边,马某辛军驾驶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马某己)与晋x晋x挂重型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马某己受伤,马某辛军死亡。该事故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壬、马某辛军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23.95元,赔偿死者马某辛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及原告马某庚的三轮车摩托车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壬辩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仅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次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返还多支付的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辩称,首先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其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7时30分,马某辛军驾驶马某庚所有的无牌三轮车(上乘坐马某己、马某辛)沿泌阳至水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邑路口东500米处时,与王某壬停驶的车主为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x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晋x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马某己受伤、马某辛军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王某壬与马某辛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某辛军被送往泌阳县骨科医院和泌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380.9元。原告马某己也于事故发生之日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花费医疗费3311.15元。事发当日马某辛军驾驶的马某庚所有的无牌三轮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848元,评估费为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死者马某辛军家属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壬为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晋x和晋x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晋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晋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且均为不计免赔。

再查明,死者马某辛军与原告张某丙系夫妻关系,并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儿子马某戊和女儿马某丁。死者马某辛军是原告马某乙、吴某的儿子,原告马某乙、吴某共有三个子女。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马某辛军驾驶马某庚所有的无牌三轮车(上乘坐马某己、马某辛)沿泌阳至水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邑路口东500米处时,与王某壬停驶的车主为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马某己受伤、马某辛军死亡的后果。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司机王某壬与马某辛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由于被告王某壬为车主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某乙、吴某、马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马某乙、吴某、马某戊被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9年、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述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682.21元/年×6年+3682.21元/年×3年÷3人×2=x.68元。对于死者马某辛军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泌水镇陈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马某辛军生前租住房东的证言和泌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香菇市场管理所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马某辛军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马某辛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马某辛军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380.9元;二、丧葬费x元/年÷2=x.5元;三、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元,加上原告马某乙、吴某、马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68元,死亡赔偿金共计为x.88元;四、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上述费用总计为x.28元。原告马某己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311.15元;二、误某x元/年÷365天×11天=481.77元;三、护理费x元/年÷365天×11天=481.7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五、营养费15元/天×11天=165元。原告马某庚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车损1848元;二、评估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在晋x和晋x的两份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某乙、吴某、张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医疗费1380.9元,赔偿原告马某己4659.69元(其中医疗费33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65元、误某481.77元、护理费481.77元);赔偿原告马某庚车损1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费用进行理赔后的交强险余额为x.46元(x元×2-481.77元×2)。原告马某乙、吴某、张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在医疗费进行赔偿后的损失为x.38元(x.28元-1380.9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x.46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还剩余x.92元,因该交通事故被告王某壬与马某辛军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再赔偿原告马某乙、吴某、张某丙、马某丁、马某戊x.92元×50%=x.46元,加上医疗费1380.9元和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x.46元,总计为x.82元,扣除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还应再赔偿原告马某乙、吴某、张某丙、马某丁、马某戊x.82元。原告马某庚的评估费200元应由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00元(2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赔偿原告马某乙、吴某、张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十四万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某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六角九分。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某庚车损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退还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支的十七万元整。

五、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庚鉴定费一百元整。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马某乙、吴某、张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晋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科

审判员马某辛

审判员郭某霄

书记员姜丽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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