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58岁。
诉讼代理人王某国,男,3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李彦,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华莹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莹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某,男,49岁。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2月6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某国、被告太平洋财险诉讼代理人李彦、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5月8日,在Z001线嵩县财政局门前路段,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嵩县华莹公司所有的豫x号丰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陶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治疗,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200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被扶养人员生活费3612.83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诉讼代理人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某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应当赔偿原告方损失,但我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3、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华莹公司,我是华莹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1时30分,王某驾驶嵩县华莹公司所有的豫x号丰田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其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陶某驾驶二轮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陶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陶某驾驶二轮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忽视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陶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小腿皮肤脱套伤;3、头部皮下血肿。并由2人护理住院28天进行手术治疗,被告华莹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81元。原告于2011年6月4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石膏外规定维持,禁止自行拆除;3、定期复查(1月);4、不适随诊;5、继续休养半年;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陶某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建议休养及饮食营养六个月,出院后仍需一人进行陪护。原告席陶某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14日鉴定,证明其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陶某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原告陶某系嵩县交通运输局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22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惠珍与其女陶某娜两人参予护理,两人均属城镇户口,陶某娜系嵩县河南省嵩县X路运输管理所职工,每月工资1851元,原告陶某住院期间,陶某娜的工资停发,且有嵩县X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原告陶某应扶养的人员有:其父陶某安,生于X年X月X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陶某弟兄三人。
并查明,嵩县华莹矿产品有限公司是豫x号丰田牌轿车的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某系华莹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2011年5月8日,被告华莹公司对豫x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嵩县华莹公司是豫x号丰田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在其雇佣司机王某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陶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陶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华莹公司依法按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的辨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莹公司已支付原告陶某的医疗费用x.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支付,超出部分,可依照第某者责任险的合同规定和约定申请太平洋财险理赔。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x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陶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护理费①住院期间A刘惠珍〔(x元÷365天)×28天〕×1人=1708元;B陶某娜〔(1851元÷30天)×28天〕×1人=1727.6元②出院后〔(x元÷365天)×180天〕×1人=x元;2、误工费〔(2281元÷30天)×130天〕=9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元)=280元;4、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5、伤残赔偿金共计x.87元,其中包含①伤残赔偿金(x.26元×20年)×20%=x.04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x.49元×5年)×20%〕÷3人=3612.83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x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一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护理费x.6元、误工费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伤残赔偿金x.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嵩县华莹矿产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某鉴定费700元中的80%即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嵩县华莹矿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额负80%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华莹矿产品有限公司先前垫付原告陶某的医疗费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陶某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本案诉讼费1090元,由被告嵩县华莹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司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