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志武,广西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梧州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飞,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梧州市蓝箭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蓝箭中心),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区X路X号地层X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武,被告谭某、甘某,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蓝箭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属其所有的桂x小轿车与被告谭某驾驶的搭乘原告的桂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分别两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亦作出了判决。此后,原告的损失为一、医药费945.7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从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出院后,按该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的建议多次到该医院门诊复查,用去门诊医药费590元;另于2011年9月5日支出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门诊费355.7元。二、误某x.52元:误某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止共6个月,按2011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x元计算。三、残疾赔偿金x.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是20%+1%+1%=22%,由于原告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收入4543元计算。四、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五、交通费445元。六、鉴定费1560元。六项费用共x.42元。根据(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应由谭某按70%赔偿原告人民币x.39元,刘某按30%赔偿原告人民币x.0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应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谭某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x.39元。被告蓝箭中心对谭某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某作为谭某的丈夫,对谭某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损失也应承担连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某、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x.39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x.03元,被告谭某和刘某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蓝箭中心和甘某对被告谭某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原告得到了判决书确认的部分费用);3、(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确认误某以及其他费用的事实);4、(2011)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2010)万民初字第X号案经二审终审判决已经生效);5、桂东人民医院门诊病历;6、桂东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三张(欲证明医疗费是590元);7、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门诊病历(欲证实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检查);8、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DR诊断报告书(欲证实原告作了检查和治疗);9、诊断结论(欲证明原告病情);10、车票四张(欲证实原告到南宁医治时发生的交通费用445元);11、鉴定发票(欲证实原告花去费用1560元);1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鉴定意见为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误某损失日为270日。经鉴定,原告的出院后误某天数270天,即误某时间是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减去全休三个月即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误某共六个月。鉴定需到南宁,产生了车票、鉴定费和门诊费用);1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黄某之伤残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为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是x.2元)。
被告谭某、甘某辩称,我俩是夫妻关系,对于误某有异议,一、二审已有判决,已经赔付,而且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受伤轻微,我俩也是受害人,收入不高,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我俩不同意。
被告谭某、甘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医疗限额x元,伤残限额x元),已于(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赔付给原告,剩余责任限额为零,答辩人不需再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另外承保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与本诉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在本诉中合并审理裁判,宜由直接侵权人刘某承担责任后,再依保险合同向答辩人申请理赔;二、根据业已生效的前两案裁判,本次交通事故由刘某承担30%民事责任,谭某承担70%民事责任;三、项目计算不当:1、原告的误某用已在生效的前两案中判赔。现原告主张2010年6月24日以后的误某,并无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据以确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的规定不应当计付;2、原告的伤情构成多等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符录B的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伤残赔偿指数为22%。伤残赔偿金总额为:4543元/年×20年×(九级20%+十级附加1%+十级附加1%)=x.2元;3、根据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项目。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蓝箭中心辩称,一、肇事司机谭某是桂x车主甘某自行聘请的司机,与本中心无关。二、本中心与桂x车主签订有协议,该协议第某条规定:乙方在进行经营活动时,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情,乙方要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三、按本中心的要求,桂x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某者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蓝箭中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蓝箭中心与甘某签订的《协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均为复印件)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27日11时42分,被告刘某驾驶着属其所有的桂x小轿车在梧州市东出口的梧封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月亮湾大酒店对开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的由被告谭某驾驶的搭乘原告黄某的桂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第4—7肋骨骨折;右肺挫伤;骨盘骨折;右锁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右胫骨骨折。期间,该医院在2009年8月3日作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并曾发出催款通知,至2009年8月27日止,除了谭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原告欠医疗费x.24元。此外,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向该医院垫付了医疗费用x元。
经查,刘某是桂x小轿车车主,广西梧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平安财保梧州公司购买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其中,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甘某是谭某的丈夫,且是桂x出租车的承包人,被告蓝箭中心是桂x出租车车主。
2009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事故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x.90元,被告谭某赔偿原告黄某x.37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黄某4363.87元,被告谭某与被告刘某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梧州市蓝箭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对被告谭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此后,原告仍一直住院,于2010年2月22日接受拆除钢板的手术,2010年3月23日出院,医生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初期,原告无法交纳住院费,医院一直发出催款通知,但未能结算医疗费用。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原告住院存在挂空床的现象。谭某在原告住院时虽垫支了x元住院押金,但一直未将收据交付给原告与医院结算。原告在自行交纳x元与医院结清了欠缴的医疗费后才办理了出院手续。
2010年4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x.86元,被告谭某赔偿原告黄某6534.67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黄某2800.57元,被告谭某与被告刘某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梧州市蓝箭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甘某对被告谭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赔偿的误某计算时间至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即2010年6月23日止。平安财保梧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此后,原告分别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和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检查伤情,支付了放射、检查费共59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请。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鉴定申请,委托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分别为“黄某之伤残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和“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误某损失日为270日”,并答复“从2010年6月24日到定残日是否需要休息,由于对该项目的鉴定没有相关标准,因此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560元、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门诊费355.7元以及梧州市与南宁市之间往来进行鉴定所需的交通费4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刘某与谭某各自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交警部门依照事实及法律认定谭某与刘某应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依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谭某与刘某各自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属共同侵权,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现维持已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谭某和刘某分别负此事故70%和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甘某是谭某的丈夫,且是肇事桂x出租车的承包人,蓝箭中心是该车车主,故蓝箭中心与甘某依法应对谭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应在肇事桂x轿车投保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谭某和刘某各负70%和3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梧州公司提出在本案不应审理商业保险的主张,因作为受害人的原告要求保险人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保险金是符合《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平安财保梧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应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害直接赔付。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已在承保肇事桂x轿车的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部分责任限额x元内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x.90元+x.86元+x元=x.76元,尚应赔付余额530.24元给原告,并依照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中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的由刘某赔偿30%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一、医药费945.7元有诊治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误某问题,原告主张误某270日是自出院时起计算,但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误某损失日为270日,该意见应理解为原告的误某时间自原告2008年10月27日住院时起计算共270日,而非自原告2010年3月23日出院时起计算270日,况且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答复“从2010年6月24日到定残日是否需要休息,由于对该项目的鉴定没有相关标准,因此无法进行鉴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该答复精神;同时,原告住院时间已超过270日;此外,根据医生出具的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疾病证明,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亦确认原告的误某计算时间是至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即2010年6月23日止,所以,原告现在诉请被告赔偿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的误某缺乏充足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x.2元有相关依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445元和鉴定费1560元均有凭据佐证,应予确认。上述各项合法有据的费用共x.9元。故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应在肇事桂x轿车投保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30.24元给原告,超额部分为x.9元-530.24元=x.66元,由谭某和刘某各赔偿70%×x.66元=x.76元和30%×x.66元=9722.9元给原告。蓝箭中心与甘某应对谭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应依照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刘某赔偿的9722.9元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原、被告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桂x小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0.24元和9722.9元给原告黄某,被告谭某赔偿x.76元给原告黄某,被告谭某与被告刘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梧州市蓝箭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被告甘某对被告谭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被告谭某负担24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