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0年元月8日欠原告段某挖机租金和挖机师傅工资15690元,经原告段某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张某不见面,也不接听电话,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租金15690元及利息。
原告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现住所地事实;
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段某身份情况;
3、领条。拟证明被告张某租赁挖机并欠款11000元的事实;
4、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张某租赁挖机还有4690元的租金未进行结算的事实。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系原告自己做的流水帐,被告张某未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某于2009年11月租赁原告段某挖机在怀化市溆浦县清理河道,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欠原告段某挖机租金11000元,由原告段某于2010年元月8日出具领条,被告张某承诺在2011年10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段某多次催收,被告张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段某将挖机租赁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应当支付租金给原告段某,现被告张某欠原告段某租金11000元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属违约,应承当违约民事责任;其余租金4690元系原告段某自行做出的流水帐,被告张某未签字予以确认,待双方结清后,再另行主张某利,在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金15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段某请求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租金11000元给原告段某;
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徐科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