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77年生。
被告杜某,男,约35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乙、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11月25日,由审判员张某乙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下余x元借款,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杜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的欠条一份,上面有被告张某乙和杜某的签名,证明债务人为张某乙和杜某,且欠款数额为x元。被告张某乙对欠条无异议;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欠条未进行质证;被告张某乙、杜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的爱人杜某杰曾借原告杨某x元钱,杜某杰于2009年阴历9月份因意外事故身亡。2011年1月12日,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杨某x元钱,因为当时经济困难,被告张某乙为原告杨某打下了x元钱的欠条,当时有杜某在场,欠条上有杜某的签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下余x元钱,此款,被告张某乙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张某乙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之一,应当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某作为债务人,共同偿还x元钱的债务,因为欠条上只有杜某的签名,被告杜某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只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见证人,原告无法证明杜某是共同债务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和被告张某乙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偿还x元钱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现金x元。
二、驳回杨某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7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某乙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