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反诉原告)夏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夏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夏某丙。
被告(反诉原告)夏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云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夏某甲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修建村X路协议,约定修建费用为x元,该路完工经被告验收质量合格后,被告先行支付x元,余款在45天内付清。付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下x元的劳动报酬,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余下款额。
被告辩称,原告只与被告夏某甲签订修建村X路协议,其他被告只是在场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应是原告诉请称的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承揽的工程不合格,我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反诉被告实际施工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宽度、边沟深度、路面平整度不符,故要求反诉被告杨某予以整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该修建道路的土地来源系四位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与临近的长寿区村民协商而来的。按照修建协议的约定,在公路完工后,由反诉原告支付费用并返还押金,现我已收到工程款x元及押金2000元,因此工程质量视为对方验收合格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夏某甲(反诉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修建村X路协议,协议约定:由杨某修建从变压器到夏某华屋的村X路面,此路为5.5米,包括挖通边沟(深度为30公分)、整平路面;修建报酬为x元,完工后由在场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本案被告、反诉原告)验收后付款,先支付x元,余款x元在45天内付清;完工后退还杨某的押金2000元。完工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已收到工程款x元及退还的押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村X路协议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是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完成道路修建任务,交付合格道路,被告(反诉原告)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故本案涉及的协议应定性为承揽合同。该协议约定修建的村X村民便道。协议当事人是夏某甲、杨某,而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只是签订协议时的在场人,负责对修建道路的质量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不是本诉、反诉的适格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此路为5.5米”,其实质是道路宽度为5.5米,同时约定路面平整。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村民便道应该按照土地地形地势因地制宜地修建,其宽度、平整度应按便道的通常标准予以确定,不能刻意追求百分之百的量化标准。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验收后续行为,即支付了部分承揽款额、返还了全部押金,视为被告同意该路修建合格。结合本案实际,该便道的修建实现了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故合同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原告(反诉被告)对支付余下的承揽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杨某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亦无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主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杨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承揽报酬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云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