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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大余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仁刚,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大余县人。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大余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仁刚,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3日上午7时45分许,我骑摩托车上班,行驶至新城中学围墙拐角与高龙村路交汇处时,被告刘某甲伏击此处,对我进行突然袭击,将我打伤。在此事件中,我本身并无过错,作为受害人,我只是在防御过程中抓住被告刘某甲的双手,按在地上,防止他再对我攻击,我的防御行为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属于正当防卫。由于被告刘某甲的伏击行为,不仅使我遭受到人身上的伤害,也给我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在此伏击事件之后,被告刘某乙歪曲事实,在街坊邻居及周围村庄散布谣言,混淆视听,说是我骑车撞被告刘某甲,并将其打伤;被告刘某乙也多次到学校及教育局散布谣言,进行诬陷,毁坏我的名誉、损害了我的形象,使我遭受到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舆论压力,无法集中精力工作,致使我神经衰弱、失眠等症状,至今无法痊愈。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共计2910.85元;2、被告刘某乙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13日大余县X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5张,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2、大余县新城中心卫生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大余县新城中心卫生院的治疗情况。

3、大余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大余第二医院治疗的检查项目及费用清单。

4、大余第二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大余第二医院治疗所花去的费用。

5、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配眼镜造成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辩称:刘某甲才是本案的受害者;至于谣言给原告徐某某造成的影响,我们是通过正常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有关部门为我们处理此事,这是我们应有的权利;至于配眼镜的费用,应对眼镜的损失进行评估;误工费、营养费等应有一定的计算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同时反诉称:我与反诉被告徐某某是邻居关系,双方父辈存在土地纠纷,2010年12月13日上午,我跑步至新城中学与下高龙村X路口时与反诉被告徐某某相遇,反诉被告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向我冲来,我却用双手抓住摩托车架,摩托车停下后,双方搬扯,反诉被告用双手将我的双手反手扭转,并将我摁倒在地达二十多分钟,此过程中,自己也听到自己左肩关节部位有一声撕响,左手当即变形变紫色,垂落在左胸前,经大余第二医院抢救,留下一条性命,但造成左手终生残疾。2011年4月13日,经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乙级”和“十级伤残”,反诉原告至今无法自理和正常活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和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徐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7元;2、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徐某某承担。

被告就其答辩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甲受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3张,证明刘某甲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2、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甲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3张,证明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

3、刘某甲的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共6张、病历一份、X射线报告单一份,证明刘某甲的住院治疗情况。

4、鉴定费发票4张、车票10张、医疗费票据4张(1413.97元)、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刘某甲因此事件而受到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的反诉辩称:我并没有骑摩托车撞刘某甲,而是刘某甲在新城中学与高龙村X路口处伏击我;由于当时我没有看清楚刘某甲,是刘某甲用矿泉水击我,把我的眼镜损坏,这个情况有学生看到,也有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反诉原告刘某甲在说谎,由于我的眼睛是近视,在眼镜被损坏后,我根本看不清楚,对刘某甲我也没有任何的袭击行为,我仅仅是进行正当防卫而已;我对司法鉴定的结论也有意见,应由双方协商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起因和过程均系刘某甲的错误,应由其自身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反诉原告刘某甲要求赔偿的费用也比较笼统,相关费用的标准和计算的方式明显不合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依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申请,2011年5月17日,我院向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1、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0年12月13日对刘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共6页,其主要内容是刘某甲讲述与原告徐某某的扭打经过。

2、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1年4月27日对刘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其主要内容亦是刘某甲讲述与原告徐某某的扭打经过。

3、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0年12月13日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其主要内容是徐某某讲述与被告刘某甲的扭打经过。

4、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1年4月26日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其主要内容亦是徐某某讲述与被告刘某甲的扭打经过。

5、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0年12月13日对李春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其主要内容是讲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扭打经过。

6、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1年4月27日对对李春的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其主要内容亦是讲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扭打经过。

7、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0年12月15日对刘某福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其主要内容是讲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扭打经过。

8、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0年12月14日对徐某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其主要内容是讲述刘某甲路经徐某远门口时的情况。

9、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0年12月15日对高家蕴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其主要内容是讲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扭打经过。

10、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0年12月15日对申雪力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其主要内容是讲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打架事件的起因及部分经过。

11、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0年12月15日对高婷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其主要内容是讲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打架事件的起因及部分经过。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徐某某未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徐某某的部分检查项目不合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损坏眼镜的原物及对眼镜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所配眼镜的价格也不合理。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案摘要“2010年12月13日刘某甲被他人打伤”的表述不当,有误导作用,其伤势系被告刘某甲在挣扎过程中自己扭伤的,而非他人打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刘某甲2010年12月13日被人扭打伤左肩关节……”的表述不当,属于主观臆断。对证据2有异议,两份司法鉴定均系被告刘某甲的私自委托,而没有与原告协商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刘某甲提供的病历及X光片不是2010年12月13日在新城医院的原始病历,而是2011年4月1日刘某甲从广东返回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且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显示与新城医院的诊断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刘某甲的受伤程度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的发票日期不一致;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有意见,刘某甲在2010年12月18日出院后回广东做生意,计算时间不合理。

原告徐某某对我院于2011年5月17日向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甲未向公安机关如实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刘某甲早有预谋的伏击行为,其对打架过程的描述也不真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用拳头攻击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我院于2011年5月17日向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徐某某未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证据8有异议,认为刘某甲于2010年12月13日未与徐某远见面,改证据系伪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用拳头互相对打,而是徐某某在用拳头打刘某甲;对证据10、证据11有异议,认为申雪力和高婷均系新城镇中学的学生,其证言缺乏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父辈存在土地纠纷。2010年12月13日,原告徐某某骑二轮摩托车去新城镇中学上班,在新城中学与高龙村X路口处与被告刘某甲相遇,被告刘某甲向徐某某扔矿泉水瓶,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刘某甲上前将徐某某脸部打伤、眼镜打损,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致使徐某某全身多处挫伤、刘某甲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事后,徐某某自己在大余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花去医疗费902.8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徐某某的妻子护理,徐某某及其妻子均系农村户口;2010年12月14日,徐某某配眼镜一副,花费388元。被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大余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花去医疗费1339.77元。住院期间由被告的父母护理,刘某甲及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2011年4月1日,刘某甲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复查费用74.2元。2011年4月11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余正司[2011]活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甲左肩关节脱位的损伤法医意见为轻伤乙级。2011年4月13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余正司[2011]活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法医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徐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分析的伤势与刘某甲在该事件中所受损伤的入/出院记录、CT片示相符,故本院对这两份鉴定予以确认。刘某甲为该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2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X组证据、我院于2011年5月17日向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的X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徐某某扔矿泉水瓶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起因,刘某甲又主动上前将徐某某脸部打伤、眼镜打损,故刘某甲应对其自身及原告徐某某遭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在与被告刘某甲扭打过程中,造成被告刘某甲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徐某某应对其自身及被告刘某甲遭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该纠纷的起因以及原、被告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酌定由原、被告按三、七开承担该事故给双方造成的损失。

对徐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①医疗费902.85元;②原告主张配眼镜的费用388元,被告方认为应对损坏眼镜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认为,眼镜被损坏后已不能再使用,且配眼镜的费用合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③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但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徐某某为处理该事故所必要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元;④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庭审中,原告称其妻子系个体户,但并未向本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其妻子系农村户口,故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2天=83.1元;⑤原告主张误工费400元,由于原告徐某某系新城镇中学的教师,亦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而且原告的妻子并不属于误工费人员的计算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⑥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元/天×2天=20元。

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对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刘某乙到处散布谣言,损害其形象,使其遭受到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舆论压力,但并未向本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320.85元。

对刘某甲各项损失的认定:①医疗费1413.97元;②误工费,反诉原告主张41.5元/天×120天=4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③护理费,反诉原告主张41.5元/天×5天=207.5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主张10元/天×5天=5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⑤营养费,反诉原告主张10元/天×5天=5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⑥鉴定费1200元;⑦交通费,原告主张8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⑧残疾赔偿金,反诉原告主张5075元/年×20年×10%=x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⑨精神抚慰金,反诉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徐某某扔矿泉水瓶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起因,刘某甲应对其自身及原告徐某某遭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为x.47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的医疗费、配眼镜费用、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20.85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396.255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70%,即人民币924.59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47元,由被告刘某甲自行承担70%,即人民币x.029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30%,即人民币5439.441元。

三、上述两项中,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共计需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4514.846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承担15元,由刘某甲承担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徐某某承担36元,由刘某甲承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中判中长李皋彬

审中判中员肖乐平

代理审判员王有为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温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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