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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怓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怓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将原告车架号x、发动机号x的广本飞度汽车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广本飞度汽车、赔偿损失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是恋爱关系,车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被告给原告有x元及价值4900元的项链、戒指,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以x元的价格通过李某永之手购得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x广州本田飞度牌灰色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同月24日,原告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未重新挂牌。200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将原告所购的广州本田飞度牌灰色轿车开走,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广州本田飞度牌灰色轿车、赔偿损失x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广州本田飞度牌灰色轿车一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车主,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开原告的轿车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将该车赠与给了被告,仅提供其同学张新萍的证言一份,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广州本田飞度牌灰色轿车一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建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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