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刘某与何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张某给付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9点20分,在商柘路毛X堆乡X路口处,被告何某驾驶豫x号丰田牌轿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突然逆行,追尾撞到已经拐弯至东侧的王关霞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关霞和三轮车乘车人唐某威、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72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某。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4371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故对原告刘某的损失被告何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共计72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12天计算为36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日按39元,支持其42天计算为1638元,误某每日按39元,支持其42天计算为1638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72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638元、误某163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056元,由被告何某赔偿;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的户籍登记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其靠种地为生,以种地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其误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住院仅有11天,原审按42天计算误某、护理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8069元的赔偿责任。
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于某案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某虽承包有村里的土地,但已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纳入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某某的住院时间,从2010年11月21日住院之时计算至同年12月2日出院之日,共计12天,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刘某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一个月”,在此期间既需要人护理,也不能从事任何某作,故原审按42天时间计算误某、护理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О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