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上诉人)欧阳XX。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上诉人)何某甲,系欧阳XX之子。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申请再审人欧阳XX、罗某、何某甲与被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简称县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某○○六年七月十日作出(2005)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阳XX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某○○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某,本案发回重审。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某○○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7)华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欧阳XX、罗某、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某○○八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欧阳XX、罗某、何某甲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某○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欧阳XX、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申请人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6日,原某欧阳XX等三人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们的亲人何某甲于2005年3月6日凌晨5点多钟,因胸部偶感不适而步行到被告处某诊,被告处某主治医生未作必要的检查,在没有确诊病情的情况下,为其注射了心脏病忌用药物颅痛定,导致何某甲在不到半小时死亡,何某甲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何某甲死亡后,我方立即向被告索要给何某甲使用的注射器和药液瓶,但被告竟借口丢弃,没有当着我们的面共同封存,甚至被告未向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提供全面资料,导致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无法作出,被告应承担不可推卸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亲人何某甲的死亡补偿费172,349.6元,丧葬费5,731.5元,我们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423.05元,何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5.3元,欧阳XX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1,400元。
被告中医院辩称:何某甲死亡是其疾病本身造成,系无法预料的心脏猝死,我院的诊疗过程没有过失,何某甲的死亡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某单方面拖延尸检,导致没有死因结论,责任应由原某方承担。原某方否认我院合乎规范书写并真实反映客观事实的门诊病历,并拒绝在封存品上签字,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原某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某方的诉讼请求。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医疗纠纷。双方争执焦点之一,被告的诊疗抢救行为有无过错。本案中何某甲因胸前疼痛步行至被告处某诊,医生根据何某甲病情开出处某,并建议留观治疗,未违反诊疗规则,颅痛定的使用也并不违反药理,病历材料的形成符合卫生部病历书写规范,卫生局物证封存也并不违法。不能仅因原某方的否认,而否定其真实性。被告已尽到了证明责任,原某方的否认没有证据支持。双方争执焦点之二,何某甲死亡原某。被告中医院诊断认为何某甲系冠心病心绞痛心源性猝死。尸解报告病理诊断何某甲心脏左室壁心肌间有较大量出血。但由于某某方矢口否认被告中医院提供的病历材料,导致永州市医学会对何某甲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事故鉴定决定不予受理,造成何某甲的死亡原某无中立医学鉴定机构的判断,原某应承担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诊疗抢救行为没有过错,与患者何某甲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某欧阳XX、何某甲、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60元,其他诉讼费用3,430元,共计10,290元,由原某欧阳XX、何某甲、罗某负担。
欧阳XX、罗某、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3月6日,何某甲因胸前区疼痛到被上诉人县中医院处某诊,经治疗无效死亡,其死亡的原某虽经有关部门解剖,但未说明是何某甲症导致何某甲死亡,原某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某,本案发回重审。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2005年3月6日凌晨5时左右,何某甲因胸前区疼痛步行至被告县中医院就诊,医生肖大柱检查后开出处某:1、颅痛定60mg肌注立即;2、速效求心丸1盒。何某甲于5点17分交了注射的药钱,但没有钱要口服药。何某甲注射完颅痛定后,症状缓解,便坐下与医生一边交谈,一边吸烟。约5点35分,何某甲突然昏倒在地。医生立即对何某甲进行抢救,6点10分何某甲经被告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甲死亡后,其亲属对其死亡原某表示怀疑,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解释劝阻同时向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汇报。当天上午11时,县卫生局进入调查。下午3时,县政法委、县公安局、县卫生局等单位领导赶到被告处,下午3时30分县卫生局对何某甲使用的药品器具进行了封存。下午4时,县政法委召开协调会,协调会上原某认为被告应当负责赔偿,被告认为自己在诊治抢救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赔偿。被告提出对尸体进行解剖,确定死因,原某方不同意解剖尸体。2005年3月7日,有关部门继续协调,晚上10点县政法委、县公安局、县卫生局及永州市有关医学专家继续说服原某方同意尸体解剖工作,但原某方对医学专家身份表示怀疑,予以拒绝。2005年3月8日凌晨1点左右何某甲尸体被送往殡仪馆冷冻。后来,原某方经相关单位领导反复做工作,最终同意尸体解剖。2005年3月10日,县公安局法医对何某甲尸体解剖后,将心、肺、肾、肝某、脑组织、胰腺等标本送往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但未提供一般资料及大体解剖情况。2005年4月4日,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作出(054)号报告书,病理诊断:1、心脏:左室壁心肌间有较大量出血。2、脑组织:蛛网膜下腔毛细血管充血,并有小量出血灶。大脑神经胶质细胞增生。3、肺毛细血管充血,轻度肺水肿。4、肝某:结节性肝某化,肝某胞浊肿及灶性脂肪变性,汇管区有炎症细胞浸润。5、肾脏:肾小管上皮细胞烛肿变性,部分小管内有出血。6、胰腺:未见特殊病变。2005年5月16日本院受理三原某起诉后,被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于2005年5月27日委托永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原某方不认可被告县中医院提交的病历,认为被告县中医院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永州市医学会于2005年11月23日下达中止受理函。2006年5月25日永州市医学会再次通知双方提交双方认可的病历材料等未果,同年6月13日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某欧阳XX之夫,何某甲之父,罗某之子,属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家庭。庭审后被告县中医院申请对何某甲的死因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法病检(2007)第X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病理诊断:结合临床何某甲符合心肌病损所致心源性猝死。经质证,原某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处某、门诊收款收据、封存物证、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尸解病理检查报告书、永州市医学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中止受理函、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本案属医患纠纷。2005年3月6日凌晨5时左右何某甲因胸前区疼痛步行至被告县中医院就诊,被告县中医院的医生检查后为其进行治疗,何某甲在治疗期间死亡。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甲死亡原某进行复核鉴定,何某甲的死亡符合心肌病损所致心源性猝死。因此,被告县中医院的诊疗抢救行为没有过错,患者何某甲的死亡与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某欧阳XX、何某甲、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0元,鉴定费、鉴定费用2,999.98元,合计9,859.98元。由原某欧阳XX、何某甲、罗某负担。
欧阳XX、罗某、何某甲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某。2、原某重审认定事实不清,原某并未解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何某甲死亡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3、原某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被上诉人所举湘雅医院的鉴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38,786.3元。被上诉人县中医院辩称:原某审理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何某甲属于“心源性猝死”,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原某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一、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何某甲的死亡与县中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何某甲因胸前区疼痛在被上诉人处某诊,经被上诉人注射颅痛定后,症状有所缓解,后何某甲突然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甲从治疗到死亡时间约一个小时,其死亡的原某,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病理诊断鉴定,何某甲符合心肌病损所致心源性猝死。按照心源性猝死的医学病理,心源性猝死是指急性症状发作后一小时内发生的以意识骤然丧失为特征的,由心脏原某引起的自然死亡。无论是否知道患者有无心脏病,死亡的时间和形式未能预料。心源性猝死的临床经过可分为四个时期,即:前驱期、终末事件期、心脏骤停与生物学死亡。心源性猝死所定义的一小时,实质上是指终末事件期的时间在一小时内。何某甲死亡经永州市人民医院尸解病理检查,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病理诊断,符合心肌病损所致心源性猝死。因此,何某甲死亡的原某是其心源性猝死所致。二、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未及时封存医治药具,当日下午封存的药具并不是双方认可的药具,导致无法作出医疗事故鉴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何某甲死后,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封存治疗药具是正当的,被上诉人未及时当面封存,到下午才在卫生局工作人员监督下封存,导致上诉人怀疑封存的真实性,得不到上诉人的认可,以致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被上诉人在处某上诉人知情权方面,缺乏及时和透明,造成本案处某的复杂化,被上诉人在处某突发病例上存在不足。原某法院对本案作出第一次判决上诉时,本院曾某何某甲死因的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结合本案的事实,何某甲死亡原某可认定为,何某甲因心脏病去医院治疗,患心脏病事实存在,何某甲死亡后,经尸体解剖,重审中又经湘雅医院鉴定,湘雅医院根据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书及病理切片的症状等资料,未确认何某甲系其他药物中毒或不当治疗造成的死亡,而是属于某源性猝死。因此,被上诉人所治疗何某甲的药具,注射颅痛定并不是造成何某甲死亡的原某。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甲是其他药物造成死亡。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其怀疑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应以医学的科学鉴定为依据。三、鉴于某某甲的死亡属于某血管状态出现的急剧死亡变化,属于某身的疾病造成;考虑到被上诉人在处某何某甲死亡时未及时当面封存治疗药具;考虑到上诉人家境比较困难,按照民法公平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原某,被上诉人应适当给予上诉人补偿。
综上所述,原某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某原某基本正确,但具体处某的方法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参照《医疗事故处某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补偿欧阳XX、罗某、何某甲人民币50,000元。此款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鉴定费用2,99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合计16,719.98元。由欧阳XX、罗某、何某甲负担12,000元,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负担4,719.98元。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欧阳XX的困难,依法予以免交。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欧阳XX、何某甲称:1、原某、二审判决认定的“县中医院的诊疗抢救行为没有过错,患者何某甲的死亡与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何某甲死后原某不明,经双方同意由永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市医学会因无合法的送检材料而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医患纠纷中应由医方承担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被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县中医院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责任,而原某、二审判决由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3、原某、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某。因此,请求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并改判被申请人县中医院赔偿申请再审人欧阳XX、罗某、何某甲因何某甲死亡赔偿金210,093.40元,丧葬费8,015.52元,被赡养人罗某生活费40,846.50元,被扶养人何某甲生活费16,338.60元,欧阳XX误工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85,847.52元,减去已付的50,0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再审人235,847.52元。
被申请人县中医院辩称,原某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何某甲的死亡与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某甲因果关系;原某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5年3月6日凌晨,何某甲因胸前区疼痛,独自一人步行到被申请人县中医院急诊室就诊。医师肖大柱在询问其病情后,开具了处某:1、速效救心丸1盒;2、颅痛定1支,股注立即。何某甲持处某交钱取药时,因带的钱不够,就只交了打针的药钱,口服的药就放弃未要。何某甲打完针后,正准备要回家时,其子何某甲和其岳母赶到医院探视,当其岳母得知何某甲无钱未取口服药时,不放心地说我带了钱来,请医师开药(处某)。于某医师肖大柱又为何某甲开具了口服药的处某。正当何某甲岳母为其交钱、取药的时候,坐在急诊室等候的何某甲突然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6时10分左右。何某甲死亡后,其亲属闻讯赶到医院,由于某某甲在医院死得太突然,于某对何某甲的死亡原某产生怀疑,就向医方提出要封存注射器、药液瓶和处某,以便送有关部门鉴定查明死亡原某。医方当时以注射器、药液瓶已经扔掉了无法找到为由予以拒绝,只将处某交给了患方,继而患方向医方提出了赔偿要求。对此,医方向其主管部门县卫生局及有关单位作了汇报。当天上午11时许,县卫生局进入县中医院展开调查,至当天下午3时许,县政法委、县公安局、县卫生局的有关领导赶到县中医院,下午3时30分许,县卫生局对何某甲使用过的药品、器具予以封存。下午4时许,县X组织医患双方召开了协调会。会上,患方要求医方给予赔偿,而医方则以在诊治和抢救过程中没有过错,认为不应给予赔偿,并要解剖尸体,确定死因,当天被患方拒绝。会后,即当天晚上10时许医方将门诊病历复印后交给了患方。次日,县政法委、县公安局、县卫生局及永州市有关医学专家,继续作患方的尸体解剖工作,患方对医学专家的身份表示怀疑,而予以拒绝。3月8日凌晨1时许,何某甲尸体被送往殡仪馆冷冻,后经相关单位领导反复做工作,最终患方同意尸体解剖。3月10日,县公安局法医对何某甲的尸体进行解剖,并将心、肺、肾、肝某、脑组织、胰腺等标本送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进行检验,但未提供一般资料及大体解剖情况。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于4月4日作出(054)《尸解病理检查报告书》,病理诊断为:1、心脏:左室壁心肌间有较大量出血;2、脑组织:珠网膜下腔毛细血管充血,并有小量出血灶,大脑神经胶质细胞增生;3、肺:毛细血管充血,轻度肺水肿;4、肝某:结节性肝某化,肝某胞浊肿及灶性脂肪变性,汇管区有炎症细胞浸涧;5、肾脏:肾小管上皮细胞浊肿变性,部分小管内有出血;6、胰腺:未见特殊病变。该尸解病理检验报告书出来以后,患方委托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邬玉福为其代理人,于4月7日下午4时许前往县中医院找医方交涉商处某事未果,欧阳XX等三人遂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5年5月16日受理此案后,医方提出了对何某甲死亡原某的鉴定申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5月27日依法委托永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由于某方不认可医方提供的病历及封存的物品,永州市医学会于11月23日下达中止受理函。并于2006年5月25日书面通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10日内将本次鉴定所需的材料(即医患双方认可的病历资料)提交给市医学会,以便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尔后,永州市医学会在限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收到鉴定所需的材料,因此,永州市医学会于2006年6月13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达了不予受理何某甲与县中医院之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决定。据此,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为此,本院以何某甲的死亡原某不清,裁定发回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的重审过程中,应医方的申请,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甲的死因进行了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法病检(2007)第X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病理诊断为:结合临床何某甲符合心肌病损所致心源性猝死。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欧阳XX之夫,何某甲之父,罗某之子。属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家庭。原某上诉人罗某已于2008年11月25日去世。县中医院始建于1953年,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1983年至1988年期间,由县卫生局发包给罗某青等人承包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05年3月6日医师肖大柱给何某甲开具的处某;2、2005年4月4日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作出的(054)尸解病理检验报告书;3、2005年11月23日永州市医学会出具的中止受理函;4、2006年5月25日永州市医学会的《关于某交鉴定材料的通知》;5、2006年6月13日永州市医学会决定不予受理鉴定的函;6、常住人口登记卡;7、低保领取登记卡;8、2007年11月1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病检(2007)第X号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报告书;9、罗某的死亡证明;10、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可的事实等。
本院再审认为,一是本案何某甲的死亡原某已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心源性猝死,是自身疾病死亡。二是判令医方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有死亡与医方的诊疗和抢救有因果关系,但从门诊病历诊断的情况和死亡的原某来看,没有医方在诊疗和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依据。三是医方的责任只是在死亡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当面封存治疗药具,以致永州市医学会以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认可,而不予受理医疗事故鉴定。所以原某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给当事人作补偿50,000元,且已经履行,应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周吉明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某:
(一)原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