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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婧(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某甲、被告姚某的诉讼代理人郭某秋、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18时45分,被告姚某驾驶其所有的湘B-x号轻型货车在渌口镇X组路段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断前方情况又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货车右前角与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某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耻骨骨折;4、左6、7肋骨骨折;5、左耳鼓膜穿孔慢性中耳炎。原告首次住院71天,出院后于2011年3月1日第某次住院治疗115天,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右额颞顶部颅骨部缺损;2、脑外伤后遗症。2011年8月1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某所鉴某为:朱某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伤后第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第某次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休息时间在鉴某前一天止,继续治疗费用参照医疗单位意见。

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元中的x元,被告姚某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对湘B-x号车造成事故应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的事实;

3、第某、第某次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一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失等,二次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医嘱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的事实;

4、随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在家休养于2011年6月27日突发脑外伤癫痫症状的事实;

5、司法鉴某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检查费、鉴某的事实;

6、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株洲威特力电池有限公司做工,月平均工资为2080元的事实;

7、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张群英是被扶养人,被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姚某表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有支付的票据作为凭证;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真实性。理由是:证明中的“朱某芝”与原告本人名称不相符,原告朱某工资超过2000元以上应提供完税证明;证据7,除村委会的证明外应有派出所的证明。

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表示与被告姚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姚某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为x元;2、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予以计算为x元;3、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2元/天予以计算为2232元;4、交通费应有相应票据证明;5、营养费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某意见书均没有明确的营养费标准;6、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当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计算为2155元;7、残疾赔偿金x元;8、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应核减为x元。三、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保险单,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姚某已向原告朱某支付医疗费x.06元的事实;

3、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丈夫支付了4000元作为生活费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原告表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原告并没有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

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对证据1中的商业险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为原告没有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证据2、3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1、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商业三者险因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赔偿;2、原告的损失金额请求依法核准。

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因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对证据4随诊病历是原告朱某在两次住院出院后所产生的伤害后果,属后续治疗,而原告并未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证据与查明本案的事实无关,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的工资证明,经审查,原告与株洲威特力电池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证明也是指出原告朱某在该公司从事套密封圈的加工承揽工作,其工资单并没有签名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7居委会证明,是由被扶养人张群英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所出具,其内容是张群英生育子女情况,无需派出所再出具证明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姚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3,因原告朱某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对证据1,人财保株洲支公司认为商业险与本案并无关联,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涉及商业险的赔偿问题,故对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并没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该笔医疗费用的发生及数额不属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及认证和查明的案情,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0年10月31日,被告姚某驾驶湘B-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株洲县X镇方向行驶,18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X组路段。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断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导致湘B-x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前角与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某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证明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项之规定:姚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当即被送往株洲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1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71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耻骨下支骨折;4、左6、7肋骨腋段骨折;5、左耳鼓膜穿孔、慢性中耳炎。后于2011年3月1日第某次住院,2011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15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右额颞顶部颅骨部缺损;2、脑外伤后遗症。原告朱某两次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姚某承担。2011年8月1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朱某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伤后第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第某次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休息时间为鉴某前一天止,继续治疗费用参考医疗单位意见。2011年12月8日,被告姚某向原告朱某赔付了4000元损失。

(三)、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厂牌型号为福田x-B2自卸汽车,被告姚某系该车车主。被告姚某于2010年6月2日在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6月3日0时至2011年6月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朱某,住(略),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张群英,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朱某之母。张群英生育了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包括本案原告朱某)。

(五)、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因朱某受伤产生如下损失费用:

1、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在株洲县X村,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622元/年×20年×6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朱某的母亲张群英超过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即4310元/年×5年×60%÷5人=2586元

2、误工费: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x元/年÷365天×273天=x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鉴某结论中“第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第某次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意见,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株洲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60元/天,护理期限为186天。故确定其护理费为:60元/天×71天×2人+60元/天×115天×1人=x元;

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和往返医院的费用,原告要求交通费为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部严重受伤且两次住院治疗,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8000元较为妥当;

6、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人×186天•人=2232元;

7、鉴某:双方共同确认为695.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考虑到原告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责任而造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伤后产生外伤性后遗症,确实使原告遭受了精神上的极大损害,但根据受诉法院地区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提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较为妥当;

以上1至8项费用合计总额为x.5元(含被告姚某已经赔付的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损失,要求被告姚某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x.5元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根据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故被告姚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朱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姚某应赔偿原告朱某因本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x.5元损失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姚某为其所有的湘湘B-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朱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未要求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故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在本案中仅需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1、2、3、4、8项损失。原告朱某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的部分,因其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人财保株洲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涉及商业险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姚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在事发车辆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因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姚某赔偿原告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x.5元(已扣减被告姚某已赔付的40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9元,由被告姚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朱某已预交10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姚某向原告朱某支付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宋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婧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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