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青,安徽广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青,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许某、丁某合伙承建六安市安惠小区X#、8#楼建筑工程。同年11月3日,许某与丁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许某退出施工,下余工程由丁某承建,丁某应支付许某前期工程的工程料工费及机械等折款x.90元,丁某所有的一辆x轿车作价19万元抵归许某所有,此19万元从上述折款中比除。协议还注明:丁某与许某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所有条据一律作废,见证人为张洁、汪某。在签订上述退伙协议的当天,丁某向许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许某现金肆拾壹万元整,此款于2004年11月30日还拾万元整,2005年春节前还拾柒万元整,余款于2005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同时,许某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丁某帕萨特2.0型轿车一辆,以所欠工程款中比除。收据与欠条所用纸张均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信笺。2004年11月26日,许某向丁某发出一份声明,要丁某立即归还购车款19万元(因车子无手续)和余款工程料及机械等总计折款x元(已比除钢材款和两窑厂砖款计x元),两项总计x元。此后,丁某陆续支付了许某部分协议款项,至2005年2月,丁某尚欠许某x.90元。许某为索要此笔欠款,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丁某支付许某欠款x.9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07年4月30日,许某持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全案情况分析,丁某于2004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即为双方退伙协议书中所列款项。第一,从数额上看,协议书中的款项比除19万元的轿车款后,为x.90元,尾款2504.90元,抵作丁某给许某所买的一手机款,证人汪某、张某某证言符合客观实际;第二,从欠条形成的时间上看,协议书上注明两人在协议签订之前的所有条据一律作废,此注说明当日双方再无其他条据。当日出现的欠条,许某未能就欠条的形成做出合理解释。丁某辩称此协议书签订时,双方未对协议书所涉款项如何履行进行约定,故在协议书之外另行出具欠条,对款项的履行期限、方式进一步加以明确、具体,不违背常理;第三、从许某发出的声明中,工程料工、机械等折款x元,加比除的钢材款和两窑厂砖款计x元,正是41万元,加上购车款19万元,恰为协议书中所列全部款项。第四、从许某诉丁某合伙纠纷案看,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仅对退伙协议所列款项做出处理,并未对本案争议的欠条做出认定,许某也未提出上诉。现原告许某持欠条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许某负担。
许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通过推理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认定其诉请的41万元欠款与双方退伙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属同一款项是错误的。1、退伙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已由丁某部分履行,未履行的部分已经金安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而丁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41万元是现金欠款,是之前丁某借款的汇总,至今分文未还。2、双方退伙协议签订的时间与欠条出具的时间虽然是同一天,但欠条记载的欠款性质和金额与退伙协议及所附结算清单的内容均不相符。退伙协议约定款项是x.90元,性质是工程料工费和机械等折款,欠条所载欠款的数额为41万元,性质是现金,对此重大差异,丁某用以支持其辩解的证据是张洁、汪某两位证人的证言,但这两位证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与丁某之间都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公正合理地起到证明作用。3、丁某的辨称与金安区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在该案中丁某举证欠条复印件,证明欠条与退伙协议的关联性,金安区法院未予认定。4、作为见证人在退伙协议上签字的汪某、张洁两位律师均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可见欠条不是对退伙协议约定款项如何履行的补充约定,欠条载明款项与退伙协议约定款项非同一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辩称,1、欠条与《协议书》是双方在同一时间商谈确定的,而不是《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另行进行条据交换产生的。2、两位签订《协议书》时的见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了欠条与《协议书》的关系,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之前所签所有条据均作废。若欠条是对丁某之前向许某借款的汇总,丁某出具的应当是借条。4、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双方解除合伙时许某尚欠丁某9万元,表明双方在退伙协议中已经就私人之间债务进行了结算。5、双方除合伙承建安惠小区项目外,无其他经济往来。6、《协议书》约定款项抵除一辆帕萨特轿车和一部手机后的数额与欠条所载数额一致。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许某除一审举证的欠条一份外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的双方退伙协议约定款项为x.90元,否定了丁某关于欠条是退伙协议补充约定的说法。2、六安市裕安区法院(2007)六裕民二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张洁曾作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其提供过法律服务,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3、丁某与许某有关安惠小区X#、8#楼工程的结算清单。证明作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附件,此结算清单上有两位见证律师的签名,而丁某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故欠条与《协议书》无关。
被上诉人丁某对许某一审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对许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丁某的举证同一审,二审未提供新证据,许某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2005年6月19日,许某持《协议书》以合伙纠纷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料工费及机械等折款2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该案庭审中,丁某以其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又向许某出具了一份欠条以明确《协议书》约定款项的具体履行期限为由,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其举证时无法提供欠条原件。许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经询问许某本人后,当庭否认有此欠条存在。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对丁某所称欠条作出认定,判令丁某支付许某的工程料工费和机械等折款x.90元。该案在六安市金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中,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汪某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写了欠条对《协议书》所涉款项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504.90元尾款以一部手机抵除。其证言与本案中证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一致。
再查明,许某与丁某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除对双方先期投入的工程料工费及机械等进行结算外,还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工程料工费及机械等总计折款捌拾玖万贰仟伍佰零肆元玖角整(¥x.90元),扣除甲方(丁某)先期投入20万元,乙方(许某)借甲方9万元,甲方应付乙方陆拾万贰仟伍佰零肆元玖角整(¥x.90元)。”
在本案几次审理过程中许某均未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来源作出说明。2009年3月17日,本案在本院开庭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称欠条载明的41万元欠款是丁某之前欠许某款项的汇总。
根据上诉人许某的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丁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欠条与《协议书》是否存在关联如果有关联,欠条载明的41万元欠款与《协议书》约定的x.90元是否为同一款项
本院认为,第一,从欠条的法律性质看。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某款项的凭证,是对以往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它本身并不能完整地记载一次经济往来。欠条的出具必须有交易进行、损害行为的发生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作为前提条件,单一的欠条本身并不能充分证明债务关系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中,许某持欠条起诉主张债权,丁某辩称欠条是对双方之前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款项具体履行方式的补充,并不是单纯的现金债务,对许某主张的欠款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基于欠条的法律性质和丁某的抗辩,许某应当就欠条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许某称欠条是丁某之前欠款的汇总,但未能就双方除合伙承建安惠小区X#、8#楼工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提供证据支持,也未能对丁某的抗辩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
第二,从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案看。许某持《协议书》起诉,丁某以欠条复印件提出其享有期限利益的抗辩,但许某当庭否认有欠条的存在,丁某又不能提供欠条原件,其主张的欠条事实缺乏依据。由于该案中欠条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对欠条未作事实认定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对欠条与退伙协议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判断。该案案由为合伙纠纷,故该判决即依据退伙协议对双方的约定债务作出处理。而本案中,许某持其曾否认过的欠条原件起诉,使得丁某于《协议书》之后出具欠条一事事实清楚。许某认为(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否定了退伙协议与欠条的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从对证据材料的分析看。《协议书》是双方在许某退出安惠小区X#、8#楼项目时所有经济往来的结算,协议内容除对双方在安惠小区工程上的投入进行清结外,还将双方之间的借款从工程款中比除,并特别注明此协议签订前双方之间的所有条据一律作废。此后,丁某再就其之前的欠款另外向许某出具结算欠条,有悖常理。丁某于签订《协议书》同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汪某书写,丁某签名。此欠条与许某为《协议书》的履行出具的收条(收到帕萨特轿车)所用纸张均为见证人汪某所在的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信笺,可见欠条出具的时间和参与的人员均与《协议书》具有紧密关联。许某于2004年11月26日出具的催款声明中,其催要的协议款项总和是41万元,表明其已放弃了2504.90元的债权,使得协议款项与欠条载明款项数额相同。汪某、张洁作为直接参与了退伙协议的签订和欠条的出具的见证律师,均曾出庭作证并出具书面证言,证言内容符合常理和个人之间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且前后一致,并能够与《协议书》、欠条以及许某出具的催款声明等书证相互印证。这一系列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对欠条形成的时间、欠款的数额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欠条载明的欠款即为双方退伙协议中所列款项的认定,有事实依据。许某认为原审判决通过推理认定事实、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丁某出具的欠条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关联性,欠条载明的41万元欠款与《协议书》约定的x.90元工程料工费和机械折款是同一款项。许某主张41万元欠款是一笔独立的现金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则俊
代理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闫华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曹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