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被告刘某丁。
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正华、杨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我按照甲站站长王某的安排,代表李某(另一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到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大队事故科听取对李某与刘某丁3月5日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当得知结果后,我们要求对“交警大队”的仲裁结果申请复议时,被告刘某丁等三人便对我进行殴打,在民警的帮助下,我才得以脱身并到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307.9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后,经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被告刘某丁答应赔偿我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并于2011年5月18日付清。但逾期后刘某丁并未付款,致使我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至今得不到赔偿。是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某丁赔偿我医疗费5307.90元、生活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2400.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8807.90元。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2011年4月26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某林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证某:黄陂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某林某伤后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
证某三:黄陂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某林某花去医疗费5307.90元的事实。
证某四:2011年4月28日、11月18日,武汉市X区分局前川派出所出具林某被打案件调解经过。证某林某被刘某丁打伤及经派出所调解,刘某丁表示愿意赔偿林某医疗及误工损失6000.00元的事实。
证某五:2011年4月26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收据。证某林某支付伤情鉴定费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但有一个达成的调解协议,只付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某,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丁对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五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某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丁对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某四有异议,认为2011年11月18日前川派出所出具的“林某被打案件调解经过”的前半部是对的,后半部不对。本院认为,该证某能够证某原告林某系被被告刘某丁打伤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8时许,原告林某受甲站站长王某的安排,代表李某(另一起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到黄陂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听取对“李某与刘某丁3月5日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当得知结果后,原告林某表示要求对交警大队的处理结果申请复议时,被告刘某丁对此行为表示不满,便发生口角,继而对原告林某进行了殴打。在民警的帮助下,原告林某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307.90元,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后,原、被告曾经黄陂区前川派出所出面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刘某丁向原告林某赔偿医疗费等人民币600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5月18日前付清。届时,被告刘某丁并未如约向原告林某支付赔偿款,为获得该款,原告林某多次找被告刘某丁索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致原告林某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某充分,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林某要求被告刘某丁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丁的“我没有打原告”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某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依票据据实认定5307.90元;2、生活补助费:依其住院天数认定10天×15元/天=150.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林某无证某证某其因该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法医鉴定费:依票据据实认定600.00元。合计人民币6058.0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丁赔偿原告林某人民币605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守环
人民陪审员罗正华
人民陪审员杨敏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