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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张某与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汪晖   文号:[2009]皖民二终字第0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炯,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厚生,安徽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钧生,安徽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唐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厚生,安徽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钧生,安徽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炯,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桥公司)、唐某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饮服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简称宿州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7)宿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张红霞,上诉人唐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厚生、何钧生,被上诉人饮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冰、赵庆文,原审被告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饮服公司为国有资产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东方旅社为其下属单位。1992年3月31日,饮服公司领取了东方旅社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3-X层计21间,建筑面积为580平方米。

2003年10月10日,饮服公司作为甲方委托宿州分公司作为乙方拍卖东方旅社等处的房屋,为此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了拍卖的时间、标的物交付时间及拍卖方式等。合同还约定甲方应保证对委托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依法拥有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真实地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并向乙方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对国家限制转让的物品还应提交合法的转让审批、许可手续)和咨询。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咨询不真实或无效的,乙方有权要求变更和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可以自行确定亦可以与乙方协商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起拍价和叫价增(减)幅度。甲方不得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出售标的,因此而造成拍卖标的不成交,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应按拍卖成交价的5%向乙方支付佣金,该款项也可以由乙方从拍卖所得价款中划取;拍卖结束,乙方应在收齐应收款项后,于30个工作日内通过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将拍卖价款一次全部付给甲方。委托拍卖合同附表即拍卖标的明细表载明:序号108,名称为东方旅社,坐落位置为原老汽车站对过,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约531.46平方米,参考价为x元。注:如本表中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均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表中参考价并非实际委托底价,委托底价待拍卖会前另行通知。委托拍卖合同附件为评估报告书[泗会师评报字(2002)X号],但该报告中载明的评估财产范围未包括东方旅社的房屋。

2003年12月25日,唐某某与宿州分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作为饮服公司拍卖会的竞买人参与竞拍。2003年12月26日-2004年元月1日,金桥公司在宿州市有线电视台滚动发布拍卖公告,同时于2003年12月31日在《拂晓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中关于东方旅社部分,载明其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约531.46平方米,参考价x元等。

2004年元月2日,饮服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委托拍卖底价的说明》,告知宿州分公司东方旅社拍卖底价以“原委托的参考价为底价”。

2004年元月4日,饮服公司资产拍卖会在宿州市东方宾馆举行,拍卖采取增价拍卖和举牌竞价的方式进行,唐某某作为竞买人以x元的价格拍得东方旅社房产,并与宿州分公司签订了现场成交确认单。该次拍卖活动的过程及结果经宿州市公证处现场公证为真实、合法、有效。2004年2月17日,宿州分公司向唐某某出具一张收到拍卖款x元的收据。同日,唐某某向饮服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区饮食服务公司拍卖东方旅社部分标的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元正(x)。注:饮食服务公司东方旅社房产证交付后,结清余款”。

2004年5月17日,饮服公司以原东方旅社房产证遗失为由,重新申领了房产权证,该证载明:X层、3-X层的面积为983.50平方米。2004年8月17日,东方旅社房产办理了过户,房屋所有权人由饮服公司变更为唐某某,共有人为张某,《房地产权证》载明X层、3-X层的面积为983.50平方米。

2006年11月,饮服公司以其原法定代表人与唐某某及宿州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确认2004年元月4日饮服公司与金桥公司及宿州分公司之间的委托及拍卖行为、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返还饮服公司拍卖佣金;二、确认饮服公司与唐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由唐某某、张某返还531.46平方米房屋;三、唐某某、张某立即将非法占用的未参加拍卖的房屋面积452.04平方米返还给饮服公司,并支付相应的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饮服公司将东方旅社拍卖时,未对该房屋的面积进行测量,也未进行资产评估,将实际面积为983.50平方米的房屋按531.46平方米拍卖出售,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饮服公司的利益。饮服公司与唐某某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已经知道拍卖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拍卖公告等载明的面积不符,存在很大差距,仍然继续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尚无证据证明饮服公司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无证据证明转让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取得有批准权的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拍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的拍卖行为、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饮服公司与唐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依法应由唐某某与张某共同返还因此取得的房屋,同时,饮服公司应返还唐某某购房款x元。由于金桥公司及宿州分公司对拍卖标的物情况未进行认真审查,对上述民事行为无效,存有过错,因此饮服公司要求其返还拍卖佣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饮服公司与宿州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饮服公司要求唐某某支付多占房屋的租金,因未提出具体明确的数额,以及因拍卖行为无效导致双方的其他损失,可另行解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案所涉拍卖行为无效,拍卖成交确认书、饮服公司与唐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二、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唐某某与张某返还饮服公司所属东方旅社的房屋,饮服公司返还唐某某购房款x元;三、限金桥公司及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饮服公司拍卖佣金x元;四、驳回饮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饮服公司负担5000元、唐某某负担5000元,金桥公司及宿州分公司负担575元。

金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金桥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其依据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东方旅社进行拍卖,并经过宿州市公证处对拍卖过程进行公证,拍卖行为合法有效;二、东方旅社拍卖前已依法经过评估,对此宿州分公司与饮服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附件及宿州市埇桥区经贸委联合调查组于2004年7月作出的调查报告均可以充分证明;东方旅社拍卖面积依据饮服公司提供标的物明细表为531.46平方米,其原房产证记载面积亦为580平方米,故金桥公司按531.46平方米拍卖东方旅社的部分资产并无过错,饮服公司过户时将额外面积过户给唐某某与拍卖行为无关,不影响该拍卖行为的合法、有效性;东方旅社的拍卖经过有批准权的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金桥公司在拍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饮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拍卖佣金,其要求返还拍卖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拍卖行为发生于2004年,饮服公司现主张拍卖行为无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

唐某某、张某上诉称:一、东方旅社的拍卖价应为房屋现状估算价,而非以面积来进行计算的,且饮服公司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已明知新房产证记载面积为983.50平方米,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东方旅社拍卖行为的认可;二、东方旅社拍卖前已作评估,即使拍卖前未作评估,根据宿州市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补充说明》,东方旅社的评估价为69万余元,与其拍卖时成交价62万元已十分接近;三、唐某某系通过竞买方式以拍卖现场最高价拍得东方旅社,其行为未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取得的房产合法有效,饮服公司认为其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无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在饮食公司未主张的情况下,主动认定案涉土地转让未经批准及因房屋面积差额大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且与该房屋拍卖时已经宿州市国土部门批准的客观事实不符;五、饮服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饮服公司的诉讼请求。

饮服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东方旅社为国有资产,饮服公司擅自处置该资产且未作评估,其行为违法;二、金桥公司在接受拍卖前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操作,对东方旅社的状况未加以审查,故拍卖行为无效;三、因拍卖行为无效,唐某某、张某据此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对占用的452.04平方米的房屋应当支付租金。

本案二审庭审中,金桥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区饮食服务公司要求拍卖房地产的函》及该局于2004年元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案涉房屋土地转让已经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批准;二、宿州分公司《关于要求拍卖埇桥区饮食服务公司所属五宗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证明拍卖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三、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陈太敏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对原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太敏的处分并不涉及到本案诉争的房产。

唐某某、张某在二审提供了两份证据,与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相同。

饮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期间即已存在,应在当时提供,同时从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函及委托书出具时间看,金桥公司拍卖公告在此之前已张贴,可见函及委托书均为后补的;证据三的内容虽未涉及到东方旅社,但在该份调查报告出台时,东方旅社的事情尚未调查清楚。

饮服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宿州市埇桥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埇桥区饮服公司所属东方旅社资产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原饮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太敏在处置东方旅社时存在违法行为;二、唐某某的《意向竞买申请登记表》,证明唐某某与金桥公司竞买协议签订在先,申请表在后,证明竞买人与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三、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在2005年即有饮服公司的人员提出饮服公司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唐某某、张某及金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均于一审期间即存在,应当在一审庭审时提交,同时从《关于对埇桥区饮服公司所属东方旅社资产问题的调查报告》内容看,也不能反映拍卖行为无效;证据二不能证明拍卖行为不当,先签订竞买协议后填写竞买申请登记表并不违反拍卖程序。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金桥公司、唐某某、张某及饮服公司在二审中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金桥公司、唐某某、张某提供的证据认定:证据一有宿州市国土地资源局的签字、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虽在一审庭审之前,但饮服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对涉及东方旅社土地转让是否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提出质疑,而是原审判决中作出了东方旅社土地转让未经批准的认定,现金桥公司及唐某某、张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并不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同时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二为拍卖公司向宿州市国土地资源局的拍卖申请,系拍卖公司履行的审批手续,原审判决对于拍卖应否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未提及,饮服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饮服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举作为证据使用,不属于二审程序提供的新证据,不予采纳。二、对饮服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证据一系宿州市埇桥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东方旅社资产问题的调查报告,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报告中并未涉及到饮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处置东方旅社时的违法违纪行为,与饮服公司证明目的不符;证据二系唐某某参加竞买的申请表,该表与其签订竞买协议的先后顺序不能证明唐某某与饮服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宿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始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前身为国有企业。1994年,经宿州市体改委批准,该公司进行了股份制改造,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饮服公司进行第二次改制,并对企业的部分资产予以处置,东方旅社即在资产处置之列。2003年12月31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区饮食服务公司要求拍卖房地产的函》,“原则同意你公司处置站下饭店、东方旅社、光荣浴池的房地产,处置方案须报我局备案”。2004年元月2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宿州分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该公司拍卖饮服公司下属的东方旅社等五处房产,同时要求:参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拟订底价,拍卖东方旅社等房地产;东方旅社的底价包含土地出让金,由拍卖公司负责将土地出让金缴至国土局。

2004年元月4日,金桥公司拍卖东方旅社时,有包括唐某某在内共四人参加竞买。

2004年7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经贸委成立联合调查组对涉及饮服公司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作出了《关于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简称《调查报告》)。关于企业改制部分,《调查报告》表述“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台‘第二次企业改制基本方案’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决定处置公司全部资产,兑现改制成本”;关于东方旅社部分,表述“面积531平方米,评估价49.5万元。二00四年元月四日拍卖时,定拍价62万元”。2008年9月18日,宿州市埇桥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埇桥区饮服公司所属东方旅社资产问题的调查报告》,其中有关企业改制部分表述“……二00三年四月进行二次改制。为此,饮服公司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制定了改制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决定处置资产……”。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拍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与之相关的问题为东方旅社的转让是否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拍卖前有无经过评估及拍卖行为是否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唐某某、张某取得983.50平方米的房产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返还452.04平方米的房产;金桥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返还饮服公司的拍卖佣金。

一、拍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一)关于批准手续问题。东方旅社原为饮服公司下属单位,因饮服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决定处置部分资产,其中包含东方旅社。饮服公司有无权利处置企业资产主要涉及到其改制的方案及行为是否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宿州市埇桥区经贸委联合调查组X年7月作出的《调查报告》及埇桥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埇桥区饮服公司所属东方旅社资产问题的调查报告》内容看,饮服公司于2003年进行的改制及其处置资产行为皆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即饮服公司有权对其下属的东方旅社资产进行处置。因案涉房屋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故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二审中,金桥公司、唐某某、张某提交的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区饮食服务公司要求拍卖房地产的函》(宿国土资函[2003]X号)及其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该房地产的委托书,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宗土地转让及与之相关的土地出让金问题作出明确批示,据此可以判定涉案房屋的土地转让已经相关部门批准。(二)关于评估问题。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经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饮服公司转让东方旅社,须经过资产评估。本案中,从饮服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看,该协议中明确资产评估报告三本,饮服公司在审理期间向法庭仅提供两本资产评估报告,其中无东方旅社的评估价值,至于其未提交的一份评估报告中是否包含东方旅社的评估价值尚无法判定,但因该份证据由饮服公司持有,而其未向法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中有东方旅社的评估价值,同时宿州市埇桥区经贸委联合调查组X年7月作出的《调查报告》中亦明确东方旅社拍卖前评估价为49.5万,该证据作为一份间接证据也证明了东方旅社在拍卖前已评估的事实。(三)关于拍卖行为是否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问题。首先,从拍卖行为的主体看,将东方旅社进行拍卖的委托人为其产权人饮服公司,饮服公司作为该房产的权利人应当对自有的房屋状况最为了解,同时其亦有责任和义务向拍卖公司及竞买人公布拍卖标的物客观真实情况,即饮服公司应对其向外公布的信息承担相应的责任,竞买人如基于该信息参与竞拍并拍得,饮服公司应当如约转让拍卖标的物;其次,从东方旅社拍卖时的房屋登记情况看,东方旅社原房屋登记面积为580平方米,与拍卖公司公告中所登的531.36平方米,相差48.64平方米,即在对东方旅社进行拍卖时公告中表述的面积与东方旅社在房屋产权部门登记的面积仅有48.64平方米误差,在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在拍卖之时存在故意将983.50平方米房屋按531.36平方米拍卖的事实存在;第三,从拍卖的过程看,参加东方旅社竞拍的共有四人,唐某某以当场的最高价x元拍得,系通过正常的程序参加竞买,从而获得标的物,对此有公证人员对拍卖的现场进行了公证,拍卖的整个过程无明显瑕疵,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唐某某在参与拍卖过程中采用了违法手段。且拍卖时公告的东方旅社房屋面积与当时的房产登记面积相差不大,房屋面积重大差距的出现是在拍卖之后,与拍卖行为无直接关系。据此,整个拍卖行为并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饮服公司有权处置东方旅社的资产,拍卖该资产行为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拍卖行为无效不当,应予纠正,唐某某、张某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唐某某、张某取得983.50平方米的房产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返还452.04平方米的房产。(一)唐某某、张某依据拍卖所得的房屋是整个东方旅社还是其中的一部分。首先,从东方旅社由531.46平方米演变成983.50平方米的过程看,东方旅社在拍卖之时其房产登记为580平方米,拍卖公告载明为531.46平方米,之所以在该房产过户变更为983.50平方米,是饮食公司将东方旅社拍卖以后,因原房产证遗失无法过户申请房管部门重新办理房产证,房管部门经过实地测量后得出该房屋面积为983.50平方米,并按此颁发了房产证。饮服公司在重新领取的房屋登记面积与原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有重大差异的情况,仍按现有登记面积全部过户给唐某某,于是出现了房屋拍卖时的面积与过户时的重大差异,即东方旅社实际拍卖面积为531.46平方米,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饮服公司将多出拍卖部分的面积一并过户给唐某某;其次,从东方旅社拍卖时的价格看,无论东方旅社的拍卖公告还是委托拍卖合同的附件中均表明,东方旅社面积为531.46平方米,拍卖底价为x元,该拍卖底价是基于东方旅社X.46平方米房屋面积而产生的,买方及卖方均以此作为交易的基础,尽管在委托合同的附表中有“本表中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均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但该“出入”应为合理的范围之内,而本案中在拍卖面积仅为531.46平方米的基础上出现了452.04平方米的差距显然不属于合理范畴,也即东方旅社的拍卖价格应与其拍卖时的面积相对应。综上,唐某某通过拍卖所得的是东方旅社面积为531.4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其认为东方旅社的拍卖价应为房屋现状估算价,而非以面积来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唐某某取得的超出拍卖面积452.0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是否应当返还。唐某某通过拍卖,依法取得的为东方旅社X.4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对于超出该面积部分,其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且该房产为企业改制过程中处置的企业资产,取得对价的减少意味着企业及职工利益的损失,虽然饮服公司在明知房屋实际面积与拍卖的面积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仍全部过户给唐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但唐某某未支付房屋对价即无偿取得该部分房屋的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饮服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金桥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返还饮服公司的拍卖佣金。从整个拍卖过程看,金桥公司履行了拍卖法所规定的程序,其对于拍卖标的物的审查是基于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而进行的,根据宿州分公司与饮服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客观真实性负有相应责任,故饮服公司有义务保证其向金桥公司提供的有关东方旅社的资料客观、真实、有效,而不应将该义务转嫁给金桥公司,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金桥公司与买受人及委托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及在拍卖东方旅社过程有过错的存在,同时饮服公司对其已支付x元佣金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饮服公司要求返还拍卖佣金无事实依据,金桥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金桥公司及宿州分公司返还饮服公司拍卖佣金x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唐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东方旅社面积为452.04平方米的房产;

三、驳回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87.5元,唐某某、张某承担52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宿州市埇桥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87.5元,唐某某、张某承担52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晖

代理审判员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张如果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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