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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因本案于2009年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代理检察员王X、被告人吕X及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吕X与网上搭识的被害人玉X一同至本市X路的X超市门口时,因玉X需上厕所,被告人吕X主动提出帮助玉X拎包,后即趁玉X上厕所之机,携带玉X的拎包逃逸。被害人玉X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1部诺基亚N73型移动电话等物。被害人玉X报案后,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2月4日将被告人吕X抓获,当日,被告人吕X又主动交代了以下犯罪事实:

2008年12月12日晚6时许,被告人吕X谎称当晚8时许要去浦东国际机场接姑姑、姨某等人,向被害人赵X借得赵的1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比亚迪轿车。随即,被告人吕X将该车驾驶至浙江省宁波市,并于次日上午至宁波市海曙区X路X号X信息服务中心,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店主毛X。被告人吕X拿到毛X预付款人民币x元后逃逸。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毛X处调取到尚未给付吕X的车款人民币x元,并追缴了毛X将该车加价抛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到案后,被告人吕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玉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又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玉X、赵X的陈述笔录、证人毛X、李X、崔X、丁X、桂X、宋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照片、车辆过户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吕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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