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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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陆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同事。2006年12月,原、被告协商各投资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入股“天泉小厨”。因被告资金不足,于2006年12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当即立下借条。2007年1月,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借给被告3万元用于被告投资,被告于2007年3月补立了借条。2008年11月原告以挂号信向被告催款,未果。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某辩称,和原告曾系同事,2006年12月20日,被告的确有和原告协议各出资5万元入股“天泉小厨”,双方还签署了协议,资金均交由“天泉小厨”老板项广年。因当时自己只有1万元,故当即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整个合作过程,被告投资只到位了这2万元。且之后项广年还款2万元,由被告经手并出具了收条给项广年,其中的1万元被告交由原告,作为之前1万元的还款,因当时双方关系好故未收回借条。2007年3月9日,原告带来项广年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并称家里给他压力要求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以应付其家里人,同样,出于帮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这3万元的借条。现1万元已还清,3万元无交付之实,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2006年12月20日、2007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原、被告间4万元借贷之实;2、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署的投资协议和2007年7月3日退股协议书(均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缘由;3、2008年11月10日原告挂号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收到过催款函,催款函中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交付的1万元。被告坚持上述抗辩并提供了2007年1月13日项广年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3万元系帮原告应付其家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事。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万元入股“天泉小厨”,被告陆某因资金缺乏当即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吴某人民币壹万元正,以收据代用。陆某06.12.20”。2007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投资“天泉小厨”向吴某先生借款叁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陆某2007.3.9”。2007年2月至同年7月底,被告从项广年处收回资金累计2万元,出具了收条,其中1万元交由原告。2007年7月3日,原、被告退出了“天泉小厨”的股权,双方已投入的资金作为项广年的借款。2008年11月,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催款,未果。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各出资5万元入股,资金均已到位,该节有投资协议和退股协议书佐证。被告投资款中的4万元是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佐证,对该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两张借条真实性,但称已还款1万元,并以原告催款函中的陈述为据,根据该函,原告的确从被告出具的2万元收条中收到了1万元,但称该款是项广年归还公司即归还原、被告两人的,有退股协议佐证,根据该协议,明确项广年的还款方应是原、被告两人,该2万元应是项广年退还原、被告两人的股资,且被告在交付1万元后并未收回其出具的1万元借条,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3万元借款,亦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应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是帮原告忙而为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4万元返还之责。至于原、被告与项广年间的经济纠纷,原、被告可通过其余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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