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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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甄某某等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常青   文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文盲,无业,住(略)。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文盲,无业,住(略)。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4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2009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文盲,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文盲,无业,住(略)。1995年11月因犯拐卖妇女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盛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甄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黄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等人来到长丰县X镇,在窃取121米x.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价值人民币2710.4元。

2、200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等人来到寿县X镇X村,窃取200米x.4通信电缆、20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6903元。

3、2006年3月6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等人来到长丰县X乡X村,窃取350米x.4通信电缆、35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25元。

4、200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来到长丰县X镇村,窃取68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6元。甄某某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5、2006年12月3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等人来到长丰县X镇,窃取330米x.4通信电缆、660米50X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8962.8元。

6、2007年4月4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陈某甲等人来到长丰县X镇X村,窃取50米x.4通信电缆、30米x.4米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631.5元。

7、2007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甄某某、陈某甲来到长丰县X乡X村,窃取20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600元。

8、2007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丙来到长丰县X乡X村,窃取36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8251.2元。

9、2007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陈某甲、陈某丙来到长丰县X村,在窃取110米x.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4173.4元。

10、2007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等人乘坐张军(已判刑)驾驶的货车到长丰县X镇X村,在窃取480米x.4通信电缆和40米x.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甄某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x元。

11、2007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来到长丰县X乡X村,窃取28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6417.6元。

12、2007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庞某某、陈某甲、陈某丙来到长丰县X镇X村,窃取38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4元。

13、2007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丙来到长丰县X乡X村,窃取37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4元。

14、2007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甄某某、陈某丙来到长丰县X乡X村,窃取260米x.4通信电缆、2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8695.2元。

15、2008年1月8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来到长丰县X镇X村,窃取60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16、2008年1月16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来到长丰县X镇X村,窃取11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5517.6元。甄某某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17、2008年1月16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来到长丰县X镇X组,窃取450米x.4通信电缆、900米x.4通信电缆、450米50X0.4通信电缆、450米20X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甄某某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18、2008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甲来到长丰县X乡X村,窃取140米x.4通信电缆、30米x.4通信电缆、40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85元。甄某某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19、200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甲来到长丰县X乡X村,窃取33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95元。甄某某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20、2008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甄某某、仇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来到长丰县X镇,窃取430米x.4通信电缆、10米50X0.4通信电缆、10米20X0.4通信电缆、10米10X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05元。甄某某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21、2008年2月28晚,被告人甄某某、仇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来到万岗村,窃取212米x.5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86元。

22、2008年2月29日晚,被告人甄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来到长丰县X镇X村,窃取560米x.5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2元。

23、2008年3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丙来到长丰县X镇X村,窃取440米x.4通信电缆、30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9元。

24、2008年3月2日晚,被告人甄某某、仇某某、陈某乙来到长丰县X镇X村,窃取125米x.4通信电缆、125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5830.01元。被告人甄某某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家,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25、2008年3月4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长丰县X乡X村,窃取670米x.4通信电缆、350米30X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某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家,后甄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26、2008年3月5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长丰县X乡X村,窃取350米x.4通信电缆、100米10X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4360.4元。张某某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家,后甄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27、2008年3月7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来到长丰县X镇X村,窃取105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5元。张某某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家,后甄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28、2008年3月9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长丰县X镇X村,窃取400米x.4通信电缆、275米x.4通信电缆、55米50X0.4通信电缆、160米30X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1元。张某某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家,后甄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29、2008年3月10日晚,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丙来到长丰县X镇X村,窃取750米x.4通信电缆、20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30、2008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长丰县X镇夏店敬老院南侧,窃取210米x.4通信电缆、60米30X0.4通信电缆、60米20X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6元。张某某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家,后甄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31、2008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长丰县夏店小学附近,在窃取280米x.4通信电缆和280米x.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x.2元。

32、2008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长丰县X村,窃取29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05元。张某某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家,后甄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33、2008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长丰县X镇X村,窃取102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某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家,后甄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34、2008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长丰县X街道,窃取46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8元。张某某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家,后甄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35、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长丰县X镇X村,窃取950米x.4通信电缆、550米50X0.4通信电缆、900米30X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某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家,后甄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36、2008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甄某某、仇某某、陈某乙等人来到定远县X乡,窃取350米x.4通信电缆、70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5元。甄某某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家,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37、2008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略)村,在窃取660米x.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8514元。

38、2008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定远县X乡,窃取945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1元。张某某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家,后甄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39、2008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长丰县X乡X村,窃取150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某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家,后甄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40、2008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丁来到长丰县X乡X村北圩,在窃取450米x.4通信电缆、450米50X0.4通信电缆和450米20X0.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x元。

41、2008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丁来到长丰县X镇吴店,在窃取310米x.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价7700.4元。

42、2008年4月1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丁来到长丰县X乡X村,窃取50米x.4通信电缆、120米x.4通信电缆和15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9023.7元。

43、2008年4月2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丁来到长丰县X乡X村,窃取30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某用出租车将本起和第42起两次盗窃的电缆分批运至被告人郭某某家,后甄某某等人将两次盗窃的电缆都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44、2008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长丰县夏店怀塘小学附近,窃取440米x.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6149元。张某某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回合肥,后甄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45、200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乘坐林开友(另案处理)驾驶的商务车来到长丰县X镇X村,窃取45米x.4通信电缆、750米x.4通信电缆、50米50X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林开友驾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甄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46、2008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长丰县X乡X村,窃取800米x.4通信电缆、800米50X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某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回合肥,后甄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某某。

47、2008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来到长丰县X镇X村,在窃取260米x.4通信电缆和260米x.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x.8元。

48、2008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丙等人来到长丰县X镇X村,在窃取905米x.4通信电缆和13米10X0.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黄某某被当场抓获,陈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x.6元。

49、2008年2月底的一天,经由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将宋军、贾桦君(均已判刑)盗窃来的一辆万宝璐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680元)出售给赵怀红(已判刑)。

50、2008年3月份的一天,经由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将宋军、贾桦君盗窃来的一辆豪顺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820元)出售给赵怀红。

51、2008年3月11日晚上,经由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将宋军、贾桦君盗窃来的一辆新大洲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400元)出售给赵怀红。

52、2008年,被告人盛某某将部分从被告人甄某某处收购的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被害单位职员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被盗物品的情况;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参与的犯罪及案发现场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志新驾驶的面包车内扣押了断线钳、扳手、传动带、尿素袋等物证,并经被告人辨认无误;长丰县、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陈某丁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他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仇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庞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怀红;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庞某某、仇某某、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其中庞某某、仇某某系累犯,以及被告人陈某丁退赔电信损失款4300元、周某某退赔电信损失款x元等情况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黄某某、陈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盛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庞某某、仇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仇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庞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郭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赵怀红,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陈某丁系投案自首,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周某某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的行为和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4、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5、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6、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7、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8、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9、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0、被告人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11、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2、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13、作案工具扳手、传动带、断线钳、尿素袋等予以没收。14、各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甄某某、陈某甲口头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张志新上诉主要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黄某某口头上诉辩称其只盗窃三次,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过高,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甄某某、陈某甲、张志新、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盗窃,原审被告人盛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所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甄某某、陈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甄某某、陈某甲盗窃的数额、情节等,分别对其判处不同的刑罚适当,其辩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张志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负责运送赃物,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原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有被盗单位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其辩称只盗窃三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甄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40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8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6起未遂,价值计人民币x.8元;庞某某盗窃他人财物36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8起未遂,价值计人民币x.2元;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33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5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5起未遂,价值人民币x.8元;陈某乙盗窃他人财物23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1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5起未遂,价值人民币x.4元;陈某甲盗窃他人财物20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0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3起未遂,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20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6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未遂5起,价值人民币x.4元;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11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8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1起未遂,价值人民币x.6元;陈某丙盗窃他人财物10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未遂3起,价值人民币x元;陈某丁盗窃他人财物4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1元,数额巨大,其中未遂2起,价值人民币x.4元。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窝藏、收购、帮助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盛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81元,周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郭某某窝藏、帮助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x.76元。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甄某某、庞某某、仇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时分时合,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庞某某、仇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庞某某、仇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仇某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庞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郭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赵怀红,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陈某丁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周某某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青

代理审判员白春子

代理审判员宋兴林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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