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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瑞,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锋。由于某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某江市X村(现为东福村)的房屋一栋,共同债权有黄科武所欠的2400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提出离婚,被告王XX表示同意;

二、婚生子周某锋由原告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不要求被告王XX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某江市X村(现为东福村)的房屋一栋,归原告周某所有;共同债权黄科武所欠的2400元,由原告周某负责收回,归原告周某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瞿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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