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何某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辛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5日22时许,何某源、辛某某、何某葵在隆阳区太平洋溜冰场对郑某某实施殴打时,郑某某用跳刀向何某源左、右胸各刺一刀,刺中辛某某左腿部一刀,致何某源死亡、辛某某轻微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郑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郑某某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HT3,4〗x.22〖HT〗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起诉;扣押物品依法没收。何某某上诉要求增加民事赔偿;郑某某以系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22时许,何某源、何某葵、辛某某酒后到隆阳区“太平洋”溜冰场溜冰时,遇到郑某某等人,何某源认为郑某某瞪了他而与郑某某发生口角,何某源、何某葵、辛某某遂对郑某某拳打脚踢,被溜冰场老板陈某某、陈某锋劝开。尔后郑某某向其朋友刘世钧要来一把匕首带在身上。当何某源、何某葵、辛某某再次殴打郑某某时,郑某某便用匕首朝何某源胸部连刺两刀,朝辛某某腿上刺了一刀,致何某源因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辛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法医临床鉴定书、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郑某某对其刺死何某源、刺伤辛某某的犯罪事实亦予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娱乐场所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无故殴打郑某某,有一定过错,但郑某某随后向他人要来匕首带在身上,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动机,并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原判已根据被害人有过错对郑某某从轻判处,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所作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何某某要求增加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戴勇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声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