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南大学文学院2006级研究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X号。
负责人吴某某,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黄鲁川,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别明盛、人民陪审员王方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负责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黄鲁川,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日下午到被告处购物,在乘坐电梯时,因被告电梯安装不合理,导致原告右上肢卡入电梯扶手与墙柱之间的缝隙中,造成原告右上肢软组织挤压伤,皮肤坏死1%,经住院治疗至今未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的地点确是因乘上行扶梯所致,原告陈某其受伤的地点是公共通道,距家乐福尚有40—50米距离,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的消费者,电扶梯在2002年已安装使用,并通过安全检测,所有权人是重庆华宇物业有限公司,被告租赁了华宇广场附一层后电扶梯由被告使用,取得了使用电扶梯相应的合格证书,被告在扶梯附近设有大量的警示标志。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故意,在客观上,亦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道头、手不能伸出扶梯,原告无视警示标志,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沙坪坝店)是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07年9月1日下午,原告陈某某与同学冯伟到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购物后乘上行自动扶梯离开时,原告陈某某将右手搁在扶梯扶手上,右手肘部超过扶手外边沿,自动扶梯上行约3米时,原告陈某某的右手肘被卡在扶手与墙柱之间的缝隙中受伤。原告陈某某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渝碚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右肘及前臂挤压伤擦伤。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后皮肤坏死1%(Ⅲ度)右上肢,2、右上肢软组织挤压伤。
2007年9月2日,原告陈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三峡广场治安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07年9月1日16时许,从沙区家乐福超市购物出来,从西门(面朝师院的门)出来,乘上行电梯出去,电梯走到中间处,其手伸出了扶手,被旁边的墙夹住了,受了伤。公安机关告知原告陈某某此事为民事纠纷,应与家乐福协商解决或向法院起诉。原告陈某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委员会在询问双方时,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没有认可原告陈某某陈某的受伤经过。
另查明,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租赁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X号的地下一层为其商场用地,双方约定,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业内安装的12部电扶梯移交给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家乐福沙坪坝店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决定保留或拆除,拆除后由华宇物业公司在5日内运走。
经本院现场勘查:面向重庆师范大学的上行扶梯带旁的障碍物,从起始处为一玻璃橱窗,距扶手带l米以上,随着自动扶梯上行,玻璃橱窗后为一墙面,距扶手带33厘米,自动扶梯上行至300厘米远,墙面凸出一方柱,该方柱宽为104.5厘米,电梯扶手带距该方柱4.5厘米,方柱以远至电梯顶端电梯扶手带距墙面为11厘米。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在自动扶梯入口处设有警示标志。
现原告陈某某以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陈某某提交了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参加合作医疗统筹已报销920元,医疗费收据原件存商城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坚持认为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电扶梯是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并所有的,自动扶梯致人损害不应由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2007年9月1日家乐福沙坪坝店的购物小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三峡广场治安派出所人民来访记录、署名为“顾客服务部陈某兰”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陈某兰在家乐福沙坪坝店便签上书写的“证明”底稿、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渝碚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出具的《住院病人现金报销审批表》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购药发票、每日用药清单、治疗后的伤情照片、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及公共交通客票,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提交的物业租赁合同、自动扶梯检测报告、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安全合格证、扶梯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开放程度很高的场所,通常情况下进入该商场活动的人多数会与商场存在交易关系,他们是消费者,少数人因其它原因未与商场完成交易,但他们是潜在的消费者,也不排除其他的虽与商场无交易关系,但其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该开放性场所的人,都是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原告陈某某与同学是消费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虽然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不是自动扶梯的所有人,但其对该经营场所具有实际控制力,同时也是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因此,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仍是安全保障的义务主体。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有义务对进入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提供安全的社会活动环境。
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国家《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明确规定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符合下列规定:“扶手带外边至任何障碍物不应小于0.50M”(最窄处仅4.5厘米),否则应采取措施某止障碍物引起人员伤害。”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却没有采取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措施某不作为是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某某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乘坐电动扶梯时将手肘伸出扶手带外边,对其受伤,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的开办单位,应对后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主张。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西南医院医疗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原告陈某某的住院费用清单、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出具的《住院病人现金报销审批表》复印件相互印证,其医疗费凭据计算,原告陈某某外购的百多帮、迈之灵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其费用凭据计算,原告陈某某外购的其他药品,因缺乏证据证明其所购药物与治伤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主张。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其父母因陪护产生的误工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因治伤、解决纠纷所产生的交通费可酌情予以主张。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可待后续医疗费实际产生后结合疤痕恢复状况与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651.07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681.07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赔偿6144.8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1536.2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斯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1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lO元,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负担4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某某,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莉
审判员别明盛
人民陪审员王方元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