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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与张某丙、张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潘银乔,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潘银乔,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因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华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二女,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戊。张某某、华某某分别于2004年1月、2005年9月去世;张戊与朱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张戊于2008年1月去世。无锡市南长区X街X号房屋于1994年3月登记在张某某名下。2008年9月,无锡中房拆迁有限公司对南长街地块实施拆迁,该涉案房屋属拆迁范围。拆迁公司向被拆迁户发放的政策告知书明确:1、本项目非成套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为5071元/平方米;2、本项目住宅拆迁按综合评估价(区位价+重置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可购买经济适用房。2009年12月10日,张某甲、朱某某在写下“如有家庭纠纷由签约人负责,与中房公司、街道、居委无关”的承诺书后,与无锡中房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选择以区位基准价和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综合成本法)为主要依据确定的评估价格进行评估,被拆迁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按上述方法得出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x元,加上各项补助、费用共计x元,定购五爱南地块三套79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该房屋以同类地段房地产市场交易价为主要依据确定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评估(基准价格修正法)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x元。张某丙、张某丁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拆迁所得x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甲提供了姑姑张己于1987年7月1日书写的房产继承书复印件,载明:本人所有的南长街X号房屋壹间,在我生后有侄儿张某甲、张戊兄弟共同继承。张某丙、张某丁认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张己将其二人从小带大,从来未说过此事。张某甲提供了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保存的由张己书写的房产证件遗失申报书、无锡市X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无锡市X镇房屋登记缴费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等证据,以证明以前该房屋是张己的,张某丙、张某丁表示因父亲张某某有历史问题,当时老房子登记在张己名下,1990年夏天张己去世,1991年6月母亲华某某作为申请人要求翻建,翻建后的南长街X号房屋登记在父亲张某某名下,应为父母的共同财产。

原审审理中,张某甲申请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南长街X号房屋落地翻建时是由张某甲和张戊出资的,张某丙、张某丁表示因李某某与张某甲是朋友关系,李某某对翻建房屋的时间也说不清楚,故李某某的证言无证明效力;杨某某对原被告的家庭情况不了解,也不清楚究竟是谁出资翻建房屋,杨某某证言前后矛盾,故对杨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张己去世后由华某某申请翻建南长街X号房屋,张己遗嘱所指的南长街X号房屋已不复存在,翻建后的房屋于1994年3月即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张某甲提出该房屋实际是姑母张己的,与客观事实和产权登记均不符。被告又提出该房屋由张某甲、张戊兄弟出资进行翻建,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因房屋翻建手续由华某某办理,翻建后房屋的产权也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对此张某甲和张戊是明知的,即使有出资行为,也视为对父母建房的资助,但不能改变房屋产权登记的客观事实,故应认定该房屋是张某某与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提出原告对父母未尽赡养照顾义务,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选择的综合成本法得出的房屋拆迁补偿价虽低,但实际在取得经济适用房时会得到政策的补偿,故该房屋的价值应根据基准价格修正法评估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准。至于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取得的奖励过渡费、困难补助等费用,是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不属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无锡市南长区X街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属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所有,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丙、张某丁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张某丙、张某丁预交),由张某丙、张某丁负担4400元,张某甲负担2200元,张某乙、朱某某负担2200元。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某丙、张某丁。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系张己所有,按照1987年7月1日的房产继承书应当由张某甲、张戊继承。二、原审法院不应以基准价格修正法评估所得的x元作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的依据进行分割。首先,拆迁市场价是5071元/平方米,房屋总面积94.3平方米,合计应为x元。其次,涉案房屋的实际拆迁补偿额为x元,扣除原审法院认可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的奖励过渡费、困难补助费x元,搬家移机装修费x元,实际可分割的数额应为x元。三、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各继承人份额均等。张某丙、张某丁未在房屋翻建时出资;而且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对张某某、华某某所尽到的赡养义务超过了张某丙、张某丁。应当综合上述情况重新分割各继承人的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辩称:一、涉案房屋是父母出资,子女辅助建造的,房屋产权也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子女均有权继承。二、涉案房屋的实际拆迁补偿额是按照综合成本法计算的,其中包括了安置房的价格,对此张某丙、张某丁没有获利。故应当以基准价格修正法计算所得的x元为准。三、其也尽到了对张某某、华某某赡养义务,按照均等的份额分割遗产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如下异议:一、华某某、张戊死亡时间不正确。二、其原审时已提交了1987年7月1日的房产继承书原件,而非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华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张戊的死亡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1987年7月1日张己书写的房产继承书系原件,载明:本人所有的南长街X号房屋壹间,在我生后有侄儿张某甲、张戊兄弟共同继承。

二审中,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提供了张某某、华某某的火化费收据、墓穴收据、以及空调机收据等证明张某甲、张戊对张某某、华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另外还提供了1991年至1992年张某某的病历,证明当时张某某无翻建房屋的能力,该房屋是张某甲及张戊出资翻修的。张某丙、张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张某丙、张某丁申请证人包盘根、胡某某到庭作证。包盘根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张某丙在翻修房屋时曾付钱雇其做油漆工,证明张某丙也出资翻修了房屋。虽然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张某甲陈述张某丙、张某丁曾经在翻修房屋时喊了漆工和电工,但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在二审中认为张某丙在翻修房屋时从未喊过油漆工油漆。胡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张某丁未出嫁时,工资都是交给父母的,婚后也经常回家照顾父母,证明张某丁尽到了赡养父母的义务。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产继承书、火化费收据、墓穴收据、空调机收据、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无锡市南长区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二、该房屋拆迁补偿价值的确定标准。三、应当如何确定各继承人的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华某某申请翻建南长街X号房屋,其后房屋产权又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对此双方当事人都是明知的,虽然双方都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甲、张戊、张某丙对翻修房屋有出资,但应视为对父母建房的资助。故应认定该房屋是张某某与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选择以综合成本法为依据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价虽然较低,但在取得经济适用房时还会得到政策补偿,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价值应当以基准价格修正法评估所得的x元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甲、张戊对张某某、华某某所尽的赡养义务超过了张某丙、张某丁。故对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认为应当重新分割份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免至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代理审判员刘翼洲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顾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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