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被告葛××。
原告任某诉被告葛××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婚生子葛甲×由葛××自行抚养,任某每月接走孩子两天,给予孩子母爱,男方不得阻拦。但自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子女安排的约定和承诺,拒绝原告探望儿子葛甲×。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允许原告探望婚生子葛甲×,每月接到原告处生活两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任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离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离婚。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对孩子探望有约定。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探望时间变更为每半年探望一次,探望方式按原协议约定不变。
被告葛××未提供证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对原告任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葛××于2011年1月17日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葛甲×(××年农历××月××日出生)由被告葛××自行抚养,原告任某每月接走葛甲×两天进行探望。原、被告离婚之初,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对婚生子葛甲×进行探望。自2011年6月份,原、被告因探望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及方式,首先由当事人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协议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及探望问题进行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被告葛××要求变更为每半年探望一次,因无充足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每月从被告葛××处接走婚生子葛甲×同原告生活两天,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周六、周日,被告葛××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