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
上诉人何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双生,被上诉人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生、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何某自愿给付被上诉人滕某因上诉人何某在东安县X组炭岭进行矿产开采的开采补偿费138,000元,此款于2011年8月11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按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的240,000元执行。上诉人何某将前述款项付清后,被上诉人滕某同意财产保全自动解除。
二、被上诉人滕某自愿将座落在东安县X组炭岭的自留山交给上诉人何某依法进行矿产开采。
三、被上诉人滕某保证东安县X组炭岭上与其相邻的自留山无权属争议,如有争议,由被上诉人滕某负责解决,如有损失,由被上诉人滕某承担。
四、上诉人何某付给被上诉人滕某的矿产开采补偿费138,000元,被上诉人滕某保证与他人无权属争议,如有争议,由被上诉人滕某负责。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6,250元,由被上诉人滕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六、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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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