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43岁。
特别委托代理人姚本芳,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43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本芳、被告雷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蒋大军、袁某乙等人乘坐被告雷某某的渝x号小型客车到秀山县X镇武陵锰矿厂去看朋友,当天晚上从溶溪镇又到酉阳县X街上去宵夜,吃完夜宵后,在返回秀山途中,大约22日1时1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国道319线x+800M时,因重庆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酉阳分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的电缆线掉在地上,被告雷某某为了绕过障碍,导致操作失控,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以及车上乘车人蒋大军、袁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了责任认定,当事人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蒋大军、李某某、袁某乙不承担责任。针对损害赔偿作出了由雷某某承担蒋大军、李某某、袁某乙的医药费,车辆损失自行修复的调解结论。原告受伤治愈后,找到被告雷某某要求支付赔偿费用,被告以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为由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请:
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74.2元+2033.2元=3207.4元、误工费12天×97元/天=1164元、护理费12天×30元/天=36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12天×18元/天=216元,共计4947.4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雷某某辩称:车祸发生情况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辩称:对车祸发生情况没有异议,但本案不符合交强险的赔付规定,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按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方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不能直接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蒋大军、袁某乙等人乘坐被告雷某某的渝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319线x+800M时,被告雷某某因操作失控,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以及车上乘车人蒋大军、李某某、袁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了责任认定,当事人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蒋大军、李某某、袁某乙不承担责任。针对损害赔偿作出了由雷某某承担蒋大军、李某某、袁某乙的医药费,车辆损失自行修复的调解结论。原告受伤后,在秀山县医院及秀山松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花去医疗费3207.4元,伤愈出院后,找到被告雷某某要求支付赔偿费用,被告未支付。被告雷某某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因操作失控,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雷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雷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雷某某虽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属于本车人员,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雷某某同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原告方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因而,在本次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不应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97元/天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标准,只能按3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李某某应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207.4元、误工费12天×30元/天=360元、护理费12天×30元/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2元/天=144元,共计407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1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傅红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