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薛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薛某某向杨某甲借款9000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荀某某,荀某某出具收条一张,确认“今收到薛某某现金9000元”。2001年7月4日,薛某某、杨某乙共同向杨某甲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今借到杨某甲现金x元”。后杨某甲向薛某某、杨某乙催讨无果,遂持两张借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薛某某、杨某乙共同归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又查明,薛某某与杨某乙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2010年4月,法院作出(2010)南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

审理中,杨某甲明确对杨某乙和薛某某的共同债务由杨某乙和薛某某按每人50%的份额分别向其偿还,相互之间无需对对方未履行完毕部分负责,薛某某、杨某乙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2000年6月29日收条一张、2001年7月4日借条一张、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荀某某出具的收条经杨某甲与薛某某确认,可以认定薛某某向杨某甲借款9000元的事实成立;该债务系薛某某在经营场所容留他人打麻将与他人产生纠纷所导致,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薛某某抗辩该笔9000元债务由杨某乙经手偿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二、对于x元借款,薛某某、杨某乙均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杨某甲、薛某某、杨某乙均同意由薛某某、杨某乙各半承担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杨某甲x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杨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薛某某、杨某乙共同承担。

宣判后,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结欠杨某甲的9000元早已归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薛某某上诉称虽曾结欠杨某甲9000元,但早已经归还,对此薛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薛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薛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某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梦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