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两个,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时有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两个儿子的出生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0年1月17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谢某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谢某英。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