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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X诉被告李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刘XX、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进行答辩,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负责人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县人,

委托代理人欧,株洲市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某、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江X诉被告李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刘XX、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XX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X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在长江北路X路口附近行走人行横道时,被被告李XX驾驶的湘x号轿车撞到,造成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双额硬膜下积液等较严重伤情。事故经交警株洲天元大队认定,被告李XX与另驾驶湘x号摩托车的被告刘XX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株洲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湖南株洲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休息四个月。事故对与昂损害影响最大的是原告因此丧失嗅觉、经常耳鸣,严重影响正常生活,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

关于原告受伤赔偿,被告方除支付住院医疗费外,就其它事项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款项: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某x元;陪护费4380元;住院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700元;财务损失费2700元;共计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要求李XX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李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应当依法进行核算;三、本次事故除原告外,还有两人受伤,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四、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五、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诉讼费。诉讼费由法院按责承担,保险公司有承担的义务。

被告XXX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三、因本案涉及其他伤者,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四、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参与诉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五、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均等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一、被告刘XX对于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不服,没有送达给被告方,程序违法,且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三、本案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被告刘XX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人,将保留相应的诉权。

被告XX株洲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被告刘XX的答辩意见;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予以确认。主要有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应不予支持。误某、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等责任。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本案有其他伤者,应当通知其他伤者参与本次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8时05分许,被告李XX驾驶的湘x号轿车,沿长江北路有南往北行驶至明珠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在人行横道线上左拐弯行驶的被告刘XX驾驶湘x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撞后继续前行又与横道线上的行人江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X、江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2天。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李XX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江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江x年5月18日的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休息四个月。现因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1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江X伤残赔偿金、误某、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不含医疗费用)。付款方式:直接汇至帐号为(略),户名为江X,开户网点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分行湘江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自愿于2011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江X伤残赔偿金、误某、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不含医疗费用)。付款方式:直接汇至帐号为(略),户名为江X,开户网点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分行湘江支行;

三、原告江X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941元,原告江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丹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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