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伟平,台州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X街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伟平、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颜某某驾驶浙J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路桥区X镇三条埠头驶往温岭市X镇,8时40分许,在途径路桥(滨海)东方大道蓬街镇X村十字叉路口,该车自东方大道二期工程东侧路口(即未开通路段)驶往西侧过程中,遇施通兴驾驶浙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阮某某)自南往北行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施通兴、阮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3日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通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阮某某无责任。2010年3月26日路桥交警大队作出不予调解通知书。被告颜某某驾驶的浙J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现要求判令:一、原告损失有医疗费x.78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30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7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x元,故总计人民币x.78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90%责任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伙食费,非医保用药4673.11元,愿意对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施通兴和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部分的费用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x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对误工费愿意按20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在强制险的医疗费限额中,对护理费、交通费和变更后的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3:7计算。
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颜某某驾驶浙J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路桥区X镇三条埠头驶往温岭市X镇,8时40分许,在途径路桥(滨海)东方大道蓬街镇X村十字叉路口,该车自东方大道二期工程东侧路口(即未开通路段)驶往西侧过程中,遇施通兴驾驶属温岭市X街X号陶琴肖所有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阮某某)自南往北行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施通兴、阮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阮某某当即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08年11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84元(含伙食费700元)。原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80.66元(含陪护费1380元)。因取出内固定的需要,于2009年11月16日再次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937.28元。台州市博爱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共三份,建议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7个月。2008年10月2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阮某某无责任。2010年3月26日路桥交警大队作出不予调解通知书。2010年1月28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阮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所受的损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右下肢的短缩,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颜某某驾驶的浙J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领取了被告颜某某存放在交警队的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驾驶浙J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施通兴驾驶的浙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施通兴和后座乘坐人原告阮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通兴负次要责任,原告阮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被告颜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阮某某自愿放弃施通兴应承担的20%份额,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①医疗费用,原告住院两次,共花费医疗费x.12元(含伙食费700元、非医保用药1224.23元),门诊医疗费计3680.66元(含陪护费1380元、非医保用药410.92元),因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故医疗费中已含的陪护费和伙食费应剔除,故原告总的医疗费为x.78元。②误工费,原告住院共51天,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7个月,原告自愿按200天计算,每天按71元计算,故误工费为x元。③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以700元为宜。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5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30元。⑤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3060元。⑥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每年按x元计算为x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x.7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告对应此部分的损失共计x元,原告阮某某和施通兴的赔偿总数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x元。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对应此部分的损失共计x.78元,因强制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计人民币1635.15元,故医疗费用为x.63元,再与同一交通事故受伤人施通兴的医疗费用1828.79元在强制险限额x元内按比例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371.34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34元。余款人民币x.44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x.35元,扣除被告颜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颜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阮某某损失计人民币x.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x.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损失人民币x.34元。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
审判长徐长海
代理审判员王仙国
人民陪审员陈招才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喜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