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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诉被告陈某丁、龚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0  当事人:   法官:黄江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上列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三原告之母。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诉被告陈某丁、龚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被告陈某丁、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训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之子陈某华结婚,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未分家立户。婚后原告刘某某夫妻二人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幢,另有存款5万余元,购买有土地2分用于耕种。2008年10月陈某华意外死亡,其去世后获赔保险款4.3万余元。上列款项和财产被被告占有,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请依法分割土地及陈某华的承包地使用权和房屋、存款5万元、保险金4.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购买的土地,应当予以分割;对于承包的土地7.2亩的经营权,原告可分割1.8亩;对于木瓦房一间半,原告未参与修建,其不能享有份额;对于修建的砖房、猪圈和债权x元,应依法分割;对于保险金x元,因投保时已指定了陈某丁为受益人,该款不应作遗产分割;对于存款x元,因安葬死者及抚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已花费几万元,应予以扣除后再分割;另外原告处还有x元现金应当分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丁市X村居委会的证明书;

拟证明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幢。被告无异议。

2、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被告无异议。

3、对陈某翠、张老九、涂志祥、刘某平、刘某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购买二块耕地及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魏清国、冉茂明、冉光兵的调查笔录;

拟证明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2、代理保险投保单。

3、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

拟证明投保的金额和受益人是被告陈某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文字无法辨认,应作遗产分割。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3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2因系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之子陈某华结婚,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未分家立户。后刘某某、陈某华、陈某丁、龚某某四人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幢,该房共有门面二间、卧室三间、客厅、杂物间、厨房、猪圈各一间,房屋双方折价为13万元。2005年原、被告方在丁市村X组受让了两块面积为2分的土地用于耕种。2008年10月陈某华意外死亡,其去世后获赔保险款4.3万元及退还了存款本金5万元。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借给陈某跃x元、借给薛云青5000元、借给刘某祥4000元(原告刘某某在诉讼期间已收回),被告另有祖上遗留的木瓦房一间半。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刘某某之子,被告陈某丁、龚某某生有一子陈某华和一女陈某香,陈某香于1996年10月出嫁到丁市X村X组。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以陈某丁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共四人,该组第二轮承包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未作变动。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主要为财产析产继承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如何分割的问题。分别评述如下:一、对于原、被告受让的耕地,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请求分割该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于原告请求分割陈某华的农村承包地1.8亩,因被告已作认可,故原告应享有1.8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可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三、对于木瓦房一间半,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与陈某华参与了装修,故原告请求分割财产与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对于丁市镇的砖房,因系刘某某、陈某华、陈某丁、龚某某四人共同修建,四人应当享有均等的份额,陈某华享有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陈某丁、龚某某六人继承,原告应得该房的十二分之五份额,被告应得该房的十二分之七份额。故由原告得二楼卧室、地下室的杂物间、门面及相联的客厅一间,被告得底楼卧室、门面及相联的卧室、厨房、猪圈一间,其余部分为双方共用,由原告酌情补偿被告房屋款x元。五、对于保险金的分割,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文字无法辨认,本院工作人员也未能调取到该原件,该款只能作遗产予以分割。故被告辩称已指定了受益人,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保险金x元应当作遗产由陈某华的继承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陈某丁、龚某某六人继承,由被告陈某丁、龚某某得x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得x元。六、对于被告辩称因安葬死者及抚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已花费几万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认为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处还有x元,因系超过举证期限所举示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八、对于本案的存款x元分割,应由刘某某、陈某华、陈某丁、龚某某四个人应享有x元的份额,对于陈某华的份额,应当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陈某丁、龚某某六人继承,由陈某丁、龚某某得45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得8000元。故存款x元由四原告得x元,二被告得x元。九、对于债权x元的分割,陈某华享有的份额为7000元,刘某某享有的份额4000元,陈某丁、龚某某应享有的份额8000元。陈某华的份额7000元由其继承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陈某丁、龚某某六人继承,由陈某丁、龚某某得20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得5000元。故四原告享有薛云青5000元及已收回的4000元的债权,二被告享有陈某跃x元的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得二楼卧室、地下室的杂物间、靠龚某方向的门面及相联的客厅一间,被告得底楼卧室、靠酉阳方向门面及相联的卧室、厨房、猪圈一间,其余部分为双方共用;由原告补偿被告的房屋款x元;对于木瓦房一间半归被告所有。

二、原告享有1.8亩承包地的经营权,被告告享有5.4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原告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三、存款x元,由四原告得x元,二被告得x元。

四、保险金x元,由被告陈某丁、龚某某得x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得x元。

五、由四原告享有薛云青5000元及已收回的4000元的债权,二被告享有陈某跃x元的债权。

六、上列费用相抵后被告陈某丁、龚某某应当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六人得x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陈某丁、龚某某负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江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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