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6月20日晚、1998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分别抢劫固始县X镇市民金某某现金500元,抢劫淮滨县司机陈某现金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汪××、汪××、汪×(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手持木棍等物窜至固始县X镇X村X国道旁一塘埂处,遇见城关市民金某某与一女子张某在此处交谈,其四人上前,首先由汪××将金某倒在地,然后四人对金某取踢打、搜身等手段,抢劫现金560元。
1998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汪××、汪××、汪×经预谋后,窜至固始县X镇X路与王审知大道交叉口附近,遇见淮滨县一拉运石子货车停在路边,被告人一伙采取砸车窗玻璃、殴打等手段,抢劫司机陈某现金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陈某,证实他们财物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
3、证人汪××、汪××、汪×的证言,证实他们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孙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抢劫的经过。
5、本院(2000)固刑初字第X号、(2003)固刑初字第X号、(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其他被告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系投案自首。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孙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孙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