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民生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兵,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民生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借款人赵某某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民生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民生路支行向赵某某发放住房贷款x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27年8月10日止;贷款利率,本合同为固定利率期限组合(固定+浮动)贷款,初始期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6.18%,期限120个月,在初始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自2027年(空白)月(空白)日起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下)浮(空白)%执行,期限120个月。在初始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届满前,光大银行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浮动利率执行标准或借款人提前一个月到银行了解;借款人应就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提取按贷款人提供的格式签署贷款借据并向贷款人提交该贷款借据。本合同对贷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罚息利率的约定与经贷款人同意的贷款借据有关内容不符的,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由当事人各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解决。本合同任何附表或附件,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协议、抵押物品清单、贷款借据以及提前还款申请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7月23日,光大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7)X号文件要求,对相关贷款利率做出调整,将5—10年个人贷款固定利率由6.18%调整为6.33%。2007年8月10日,借款人赵某某向民生路支行提交了由其签署的贷款借据,上载:借款人赵某某、贷款用途购房、贷款年利率6.33%、贷款金额x元、本借据为贷款合同附件,与贷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民生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民生路支行执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33%。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民生路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民生路支行是否单方面将贷款年利率由6.18%变更为6.33%。从贷款合同中对利率的约定看,虽然合同中约定从民生路支行发放贷款之日起120个月内贷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6.18%,但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与贷款借据不符的,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借据为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贷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贷款利率的最终确定应以贷款借据为准,而贷款借据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6.33%。其次,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7月4日,而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交的并经贷款人同意的贷款借据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由此可见,贷款借据形成的时间晚于贷款合同而形成,且借据上约定的贷款利率也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光大银行下发的关于调整贷款利率的相关文件及通知相符合。再次,借款人赵某某也缺乏相关证据在签订贷款合同当日向贷款人提供了由其签名的空白贷款借据。综上,贷款借据上约定的贷款利率应为双方当事人对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实际变更,双方当事人已对贷款利率达成了新的合意,民生路支行并未单方面将贷款年利率由6.18%变更为6.33%。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理解错误。贷款合同附表已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利率期限组合贷款,初始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6.18%,期限为120个月。只要在初始贷款期内,无论人民银行怎样调整贷款利率,贷款利率只能按双方约定执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民生路支行答辩称: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贷款合同中对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符,应以借款为准,这是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民生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贷款利率是6.18%还是6.33%的问题,从贷款合同中对利率的约定看,虽然合同中约定“从民生路支行发放贷款之日起120个月内贷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6.18%,但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与贷款借据不符的,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借据为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贷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借据形成的时间晚于贷款合同,赵某某亦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年利率为6.33%,应视为双方对利率变更达成了合意,故原审法院判决按后形成的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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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