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蔡某乙,男,生于x月17日。
原告聂某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09年10月2日,原告与王建军签订了购车协议,由原告购买王建军车牌号为豫x帕萨特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2009年11月中旬,被告蔡某甲以办事为由,将属于原告聂某的车辆借走,此后,原告向被告蔡某甲要车,被告蔡某甲说车辆被被告蔡某乙开走。时至今日,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已扣押原告车辆一年零四个月,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购车协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聂某购车王建军车辆的事实。2、车辆加盟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聂某的车辆加盟在三门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每月加盟费为3000元的事实。3、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欲证实,原告聂某的朋友王南发现原告聂某的车辆后,向大营派出所报案,大营派出所民警经过询问,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部分、3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庭审时经质询原告,原告对加盟合同的内容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10月2日与王建军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购买了王建军车牌号为豫x帕萨特轿车一辆,但车辆并未过户,原告聂某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聂某购买该车辆后,于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三门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加盟合同。2009年11月中旬,被告蔡某甲以办事为由,将该车辆借走,后被被告蔡某乙以被告蔡某甲欠债为由予以扣押。原告经多次讨要车辆未果,于2011年2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豫x帕萨特轿车一辆,并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购买王建军车牌号为豫x帕萨特轿车一辆,该车辆虽然没有过户,但原告聂某与王建军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聂某已成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蔡某甲将该车借走,被被告蔡某乙扣押,导致该车不能返回,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返还车辆。原告的车辆遭无端扣押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实存在,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加盟损失x元,其损失明显过高,每月应按1000元赔偿为宜,截止2011年9月15日,该车辆共扣押22个月,其损失为x元。2011年9月15日以后的损失,仍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车辆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车牌号为豫x帕萨特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并赔偿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的车辆损失x元。2011年9月15日以后的损失,仍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车辆给付之日止。被告蔡某甲对上述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聂某负担125元,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