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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元。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陆某向原告韩某甲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向韩某甲借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甲借款4,500元。

如果被告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韩某甲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孜

代理审判员陆某兴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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