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又名郜X,男,44岁。1991年9月29日因犯强奸、抢劫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禹某某,男,42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某、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郜某某、禹某某密谋后窜至博爱县X镇X村王xx家,撬门入室将王xx家西边耳房内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郜某某推车途经该村王xx家门口时,王xx发现其形迹可疑,即上前查问,郜某某弃车逃跑。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50元。
案发后,被盗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禹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郜某某、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郜某某、禹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郜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