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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薛某某、康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晨曦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康某某、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智某某、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6月6日在郑州市亚新小区门口时,被被告薛某某驾驶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轿车撞倒。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原告姜某某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某、误工费、交通费等x.47元。

原告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骨科医某门诊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票据、住院病历、CT检测报告单、住院证、出院证、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其只承认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某的治疗经过,对其后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治疗经过认为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

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晨曦公司辩称,该车系个体车辆,由康某某出资购买,与该公司是挂靠管理关系,同意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包含不合理部分,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9时10时,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出租汽车停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边,开门时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姜某某撞倒致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原告姜某某随后以“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于2009年6月6日至同年9月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某门诊部治疗,共花医某某1598.50元,以“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髌股关节炎”于同年10月16日至10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某某x.97元。被告薛某某前期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402.7元。

另查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牌出租汽车,该车车主为康某某,由康某某出租给薛某某使用;被告康某某就该车与被告晨曦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挂靠管理合同,每月向被告晨曦公司缴纳各项费用489.30元。该车于2009年4月17日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一年,其中责任限额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同日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x。

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骨科医某门诊病历、x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豫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挂靠管理合同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关于原告的病情经过,郑州市骨科医某的门诊病历记载了原告自2009年6月6日起9月1日期间连续多次不间断的治疗经过,其诊断及治疗均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及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自同年10月16日起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髌股关节炎”,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病历,原告在该院接受的手术是“关节镜下右膝关节清理术”,该手术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某诊断的病情相吻合,且被告不能提供辩称的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的手术是由原告自行造成的证据,故认为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进行的该手术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支出。则对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而请求赔偿的事实成立,诉称的医某费、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应承担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治疗费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该医某的治疗与原告由此次事故引起的伤情应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晨曦公司辩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包含不合理部分,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某某(含郑州市骨科医某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为x.47元,误工费为815.87元(x元/年÷365天×12天),护某某为434.99元(x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其要求营养费12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情达到轻伤(含轻伤)以上,故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合计为x.33元。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对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部分,属保险合同案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辆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被害人医某某、护某某等全部费用。受害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由出租人康某某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薛某某,故应由承租人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车主康某某在使用该车时,已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晨曦公司,则被告晨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x元,

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4976.33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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