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5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5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5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许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许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12日凌晨,王某伙同许某、罗某、李中仁(在逃)在平舆县天龙宾馆西侧,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丰田锐志汽车右前侧玻璃撬碎后,将车内一部诺基亚x手机(经评估655元)、一部中信牌手机、一个飞利浦黑色数码相机等物品盗走。经评估该被撬车辆的右前玻璃价值238元。
2、2011年5月12日凌晨,王某伙同许某、罗某、李中仁(在逃)在平舆县X村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马某的沃尔沃XC90汽车左后侧玻璃撬碎后,将车内两瓶1618款五粮液(经评估1692元)、八桶南洋兄弟红双喜烟(经评估544元)、两条红梅香烟盗走。经评估该被撬车辆的左后玻璃价值1218元。
3、2011年5月12日凌晨,王某伙同许某、罗某、李中仁(在逃)在平舆县X村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雪佛兰科鲁兹汽车右前玻璃撬碎了后,将车内一个手包及300元现金盗走。经评估该被撬车辆的右前玻璃价值238元。
4、2011年5月12日凌晨,王某伙同许某、罗某、李中仁(在逃)在平舆县金珊瑚宾馆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汽迈腾汽车的右前侧玻璃撬碎后,将车内80余元现金盗走,经评估该被撬车辆的右前玻璃价值250元。
5、2011年5月12日凌晨,王某伙同许某、罗某、李中仁(在逃)在平舆县北戴河宾馆对面路边,将被害人陈某的奇瑞瑞虎汽车的右后侧玻璃撬碎后,将车内一张建行卡、一张邮政卡等物品盗走。经评估被撬车辆的右后玻璃价值265元。
6、2011年5月12日凌晨,王某伙同许某、罗某、李中仁(在逃)在平舆县东方医院对面路边,将被害人阙某某的本田雅阁汽车的左后侧玻璃撬碎后,将车内一套坐垫子等物品盗走。经评估被撬车辆的左右玻璃价值202元。
7、2011年5月12日凌晨,王某伙同许某、罗某、李中仁(在逃)在平舆县乐园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比亚迪F3汽车的右后侧玻璃撬碎后,将车内两个“水宜生”杯子(经评估价值296元)、两套至尊宝68国珍品纸币硬币邮票集藏礼品等物品盗走。经评估被撬车辆的右后玻璃价值72元。
8、2011年5月12日凌晨,王某伙同许某、罗某、李中仁(在逃)在平舆县电业宾馆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沃尔沃XC60汽车的右前侧玻璃撬碎。经评估该被撬车辆的右前玻璃价值1606元。
9、2011年5月12日凌晨,王某伙同许某、罗某、李中仁(在逃)在平舆县悦来商务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东风雪铁龙汽车的右后侧玻璃撬碎后,将车内一个挎包、300余元现金等物品盗走。经评估该被撬车辆的右后玻璃价值285元。
10、2011年5月12日凌晨,王某伙同许某、罗某、李中仁(在逃)在平舆县挚地大道奕隆牛肉面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的别克君越汽车的右前侧玻璃撬碎后,将车内十多万元账单、七八瓶同仁堂、安利保健品等物品盗走。经评估该被撬车辆的右前玻璃价值285元。
11、2011年5月12日凌晨,王某伙同许某、罗某、李中仁(在逃)在平舆县海之星宾馆门口,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丰田卡罗某车的右前侧玻璃撬碎后,将车内四条苏烟(经评估四条苏烟价值1800元)、四瓶红盒装68度五粮液(经评估四瓶五粮液价值2792元)、一大瓶方盒装蓝花瓷瓶湘泉酒盗走。经评估被撬车辆的右前玻璃价值172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马某、刘某某、陈某、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董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贾某、陈某、付某、葛某证言,平舆县公安局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物品照片,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鉴定结论及物品明细表,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物品发还清单,录像资料光盘,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许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罗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在此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