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谷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谷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甲,系被告谷某甲之父。
原告杨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邝宏琛担任记录。原告杨某、被告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遭遇车祸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导致严重的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告受伤后,不能与原告交流,更无法尽夫妻义务,被告病情至今未好转。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谷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为解某告的痛苦,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28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某一;2005年11月2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谷某甲二。2008年3月15日,被告遭遇车祸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导致严重的精神障碍,构成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告受伤后无意思表达能力,不能与原告交流,亦无法尽夫妻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的身份证,法医学鉴定书,申请办理残疾证的报告等证据,还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因车祸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导致严重的精神障碍,构成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又无意思表达能力。被告受伤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婚生小孩谷某甲一、谷某甲二应判为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亲谷某乙,谷某乙可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谷某甲一、谷某甲二由原告杨某抚养至成年,并承担小孩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10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9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