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X区国税局院内。
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X区X路办事处飞机坪居委人民西路。
被告肖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
住湖南省郴州市X区X路办事处飞机坪居委人民西路。系被告许XX妻子。
原告王XX与被告许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6日,被告许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条中写明随时要随时偿还,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16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某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卡,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许XX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原告随时要被告随时偿还。
被告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许XX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XX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随时要被告偿还,并立有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16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按月息3分计算)。
另查明,被告肖XX系被告许XX妻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在原告催讨后,被告许XX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被告肖XX与被告许XX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XX、肖XX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此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2420元【30000×(5.4!÷12)×23×4】。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肖XX偿还借款3万元给原告王XX,此款限被告许XX、肖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XX、肖XX偿还借款利息12420元给原告王XX,此款限被告许XX、肖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XX、肖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许XX、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