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朱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次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其信用额度为人民币x元。同月18日,被告李某领取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2009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申请将其信用额度调整至x元,原告于同月19日审批同意。后被告李某将上述信用卡遗失,并于2009年12月25日领取了补办的卡号为(略)的信用卡。2010年11月18日,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某使用上述大唐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1年3月1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x.40元、利息1405.59元、滞纳金4814.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朱某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x.40元及至2011年3月1日止产生的利息1405.59元、滞纳金4814.17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同时要求被告朱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关于台州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
二、大唐贷记卡申请表、个人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的事实。
三、2009年2月18日的领卡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领取卡号为(略)的信用卡的事实。
四、额度调整申请表一份,证明经被告李某申请,原告调整其信用卡额度至x元的事实。
五、2009年12月25日的领卡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领取卡号为(略)的信用卡的事实。
六、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为被告李某使用上述大唐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七、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3月1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x.40元、利息1405.59元、滞纳金4814.17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某、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某、朱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x.40元、前期利息1405.59元、滞纳金4814.17元及自2011年3月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朱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x.40元、前期利息1405.59元、滞纳金4814.17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朱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朱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