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某为与被告郭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吴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号车辆的产权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郭某经被告吴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2%,若被告逾期未还,须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费用。而后,被告郭某未予偿还,被告吴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律某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郭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向案外人江某昂所借,并以车辆作为抵押物,另其已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江某昂。
二、律某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某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某无异议。
被告郭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天宣读并出示了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其已偿还本案债务x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笔款项收款人系案外人江某昂,与本案无关。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郭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律某发票,被告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三份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皆为案外人江某昂,且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款人系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或受原告委托代为收款,故该证据对被告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吴某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某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郭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律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辩称实际出借人非本案原告,且有车辆抵押,未提供证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辩称其已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某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律某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被告吴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