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但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群力无线电器材厂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1960年l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冯某甲之父。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冯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冯某甲驾驶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渭星城路段肇事点处,与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某碰撞,致刘某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局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0天要求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0年5月23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宝陈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甲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交通事故责任。2010年9月7日原告刘某申请仲裁调解,经仲裁由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刘某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制、助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38元。2010年11月16日原告刘某再次经宝鸡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l、双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2、上胸椎侧弯曲。2010年l1月22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车祸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委托,2011年5月1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刘某肋骨骨折(右侧4-11肋骨及左侧第8肋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审定,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6516元,2、医疗费459.2元,3、检查费530元,4、法医鉴定费7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61905.2元。另查明,被告冯某甲已支付原告刘某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冯某甲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险额为12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56516元、医疗费459.2元、检查费53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205.2元(不含被告冯某甲已支付的1000元)。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4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机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冯某甲驾驶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致伤刘某,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刘某与冯某甲已达成调解,并有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后保险公司已对此次事故赔偿了结。另,被上诉人虽有伤残等级,但某入并未实际减少,故此项请求不应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刘某与冯某甲虽经仲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但某裁事项并未涉及受害人伤残的赔偿事项,故,本次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事故造成刘某伤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
审判员陆新宁
审判员马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