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冯x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养一子王某华。婚后我经常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我的收入都寄回家中给被告和小孩使用,由于某期过着分居的生活,对家中事务了解不够。被告于2008年5月携带家中财产与他人私奔离家出走,我到处寻找,都没有音讯。后才发现在我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不照顾家中事务,长期与本地一个收破烂的男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这个事情在本村已是人尽皆知,只有我一个人不知情况。现被告外出已长达三年之久,下落不明,音信全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屋财产归我所有,小孩随我共同生活。
被告冯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一子王某华,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被告一人在家生活,期间被告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此认定有无证据支持],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经调查了解和村委会证明,被告冯xx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垣山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王某.王某的证言载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建设家庭,但由于某告缺乏家庭观念,在家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为此抛弃家庭而与他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三年时间,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其所居住房屋为其父母所修建,则该财产应属其父母所有,不属于某、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无权主张。婚生子王某华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应由其自择,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与法不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冯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周国文
人民陪审员:刘恕成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