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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宏)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依法逮捕,3月7日被取保候审。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红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庆与×某、被害人×某等人在高陵县X组楚墩家喝酒,在回家途中张红庆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红庆用水果刀乱刺,将×某左胸部刺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庆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某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书证调解协议、谅某、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红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庆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审前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某,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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