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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省西安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x酒后至西安市X区韦曲西长安街西北政法大学南校区对面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的流动警务车处,用流动警务车上的电源线盘,将流动警务挡车风玻璃砸毁(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3500元),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崔x大吵大闹持续半个小时左右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后民警强行将被告人崔x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崔x在派出所大吵大骂,踢打派出所侯问室门持续有两三个小时。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魏x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某、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x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崔x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一年四月日

书记员姜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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